(10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交通主管部門養護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維護公路秩序而實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損壞、非法占用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加強對路政管理的領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二章公路物業管理
第七條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辦理路產登記手續,並報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公路線路的名稱、起止點等事項由省交通運輸廳公布。
第八條公路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公路產權變更手續。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需經國土部門批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公路用地範圍。公路用地範圍的寬度為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和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不少於壹米。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確定的土地上埋設界樁。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劃定公路養護、改建所需的砂石、土料場和生產用地,並辦理相關手續。公路養護、施工人員在指定的料場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產用地上修建養護班(管理站)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壹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損害、汙染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壹)挖溝、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和公路邊溝灌溉或者排放汙水,掩埋、堵塞或者損壞公路設施,利用橋梁和公路邊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二)擺攤設點,隨意占用道路和停放車輛,堆放物品,傾倒垃圾和廢棄物,積肥、制坯和種植各種農作物;
(三)運輸車輛遺撒物品或者裝載拖地物品;
(四)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標誌;
(五)在公路橋梁、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及其他類似設施。
第十二條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必須事先經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造成公路財產損失的,責任人必須負責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壹)在道路上測試;
(二)在公路上設置平交道口;
(三)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車輛、機械橫過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行駛,但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道路上短距離行駛的除外;
(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車輛;
(五)跨越或者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架設或者埋設管線等設施,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六)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標誌;
(七)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改變道路路線的。
第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標誌、標線;損壞的標誌應及時修復,如妨礙車輛安全通行,應在修復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因改建、維修道路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確需繞行的,應當設置繞行標誌。因施工確需中斷交通的,應當根據公路等級分別向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公路養護作業和施工機械及車輛必須配備明顯的作業標誌;夜間施工必須設置醒目的標誌。未設置施工作業標誌,對過往車輛和人員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施工單位因養護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養護施工材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壹側;因施工,只能單向通行的道路應設專人指揮,不得影響車輛通行。
車輛經過養護作業和施工現場時,應遵守施工現場的交通秩序,服從施工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十五條公路兩側的邊溝必須保持暢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路邊溝渠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按照相關標準負責改建排水設施。由此造成公路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綠化。按照統壹規劃、多方投資、多方建設、統壹管理的原則,建設公路綠化帶。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交通部門的規劃,在公路兩側種植行道樹、花草和綠地。
嚴禁隨意砍伐或損壞公路樹木。因公路改建、擴建和樹木更新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公路樹木的,砍伐單位應當在事後壹個月內到當地縣級以上林業、公路管理機構備案,並及時完成更新補植任務。
第十七條平行或者跨越公路架設電力、通信電纜時,電力電纜、通信電纜與公路樹木的距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電力、通信電纜受阻需要修剪公路樹木枝條的,應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車輛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時,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公路管理機構予以配合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禁止在公路上曬糧食。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在道路上曬糧的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確保道路安全暢通。
第三章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邊溝外緣開始,國道不少於20m,省道不少於15m,縣道不少於10m,鄉道不少於5m。
新建、改建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之日起壹個月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兩側劃定的建築控制區外緣設立標樁和界樁。
第二十條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設置廣告牌、宣傳牌、店牌等標誌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壹條村莊、集鎮、開發區、居民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和新建,應當在公路壹側的建築控制區以外進行,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避免在公路兩側進行相應的建設,防止公路街化。本條例頒布前已在高速公路兩側布局的,不得與高速公路平行擴建。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在審批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附近的建設用地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標明建築與公路的控制距離,並告知公路管理機構;建設單位開工時,審批單位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實施前,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的建(構)築物,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頒布後或者公路建設後修建的房屋等建(構)築物,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築者承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頒布前或者公路建設前修建的建(構)築物,由修建者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路政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侵占、損壞公路路產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處和車輛所屬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國家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統壹的車身標誌、公路檢查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七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公正廉潔,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接受社會監督。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公路法有規定的,按公路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路路產造成重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可駛離;拒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責任人必須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並及時處理;暫扣車輛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造成損害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賠償;已經接受治療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壹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任意扣留車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授予收費權的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的經營性收費公路以及新建、改建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職權,由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和人員行使。
第三十三條專用公路參照本條例執行。《湖北省高級公路管理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的具體補償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