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年10月30日湖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原產於農林的食用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和食用林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固定門店或者其他固定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陋的經營者,包括制售分離食品的小作坊和現場制售食品的小作坊。分離式食品制售小作坊是指生產加工場所與銷售場所分離的食品小作坊。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壹場所或者聯系緊密的場所,即時加工制作食品,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門店,從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包括流通食品攤販和餐飲食品攤販。流通食品攤販是指零售預包裝食品或散裝食品的食品攤販。餐飲食品攤販,是指銷售和銷售直接食品,並通過烹飪現場提供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生產經營本地優質特色食品和傳統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
第五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組織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改善生產經營條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制;組織處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考核機制,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安排人員,加強對食品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做好對食品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質監部門負責對制售分離食品的小作坊進行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制售食品的小作坊和流通領域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商務、公安、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落實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管理職責有爭議的,按照壹個生產經營者主要由壹個部門監督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
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確保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市場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
第十壹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加強對食品安全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獲取食品安全信息,並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加工區和食品加工、包裝、儲存區分開設置;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設立生產銷售分離食品小作坊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質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質監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並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以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發放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制售分離食品的小作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設立小作坊銷售和現場制售食品的,申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核發營業執照,並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以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現場制售食品的小作坊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食品原料和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使用的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3)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儲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五)從業人員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帽,保持個人衛生;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七)在顯著位置懸掛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八)經營者和管理者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食品;
(三)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婦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和生產工藝變更後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如果他們有檢驗能力,他們可以自己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如實記錄所采購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產品合格證、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應商名稱、聯系方式和采購日期。采購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壹條食品小作坊生產預包裝食品時,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配料或者成分、生產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並在顯著位置如實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第二十二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買者姓名、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存含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章食品攤販的經營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成區,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安全、市容、交通等規定,劃定食品攤販的經營地點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成區,食品攤販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和時段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成區以外食品攤販經營場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食品攤販申請在政府指定的經營場所擺攤設點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申請順序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登記,記錄經營者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信息,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卡;
(二)用於食品經營的設備或者設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三)銷售直接進口的散裝食品,配備防塵、防蠅等清潔設施;
(4)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保持個人衛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食品攤販提供餐飲服務,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應當查驗餐具消毒證明;
(二)烹飪工藝和操作流程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三)使用的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4)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或專項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指導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相關人員和食品小作坊從業人員免費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樣檢驗。
抽樣檢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驗。
抽樣檢查時,應購買樣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三十壹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信用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鼓勵誠實守信的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要增加檢查頻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時,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和收治中毒人員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並向上壹級主管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相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食品安全舉報單位的電話、網站和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和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的,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單位,並通知投訴人、舉報人。接受移交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不得推諉。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便民原則,簡化審批等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捷服務。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妨礙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應該引咎辭職。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許可或者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商品。
第三十七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或者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用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千元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食品貨值金額壹千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攤販未處理和報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銷毀相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銷許可證的,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