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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有哪些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適用於美容醫療機構或設有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開展的醫療美容活動中,患者以人身或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

本解釋不適用於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第二條患者因同壹損傷在多個醫療機構治療的,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機構的,應當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醫療機構後,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醫療機構為* * *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患者就缺陷醫療產品造成的損害向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

患者只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中的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 * *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四條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提交醫療損害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其申請醫療損害鑒定。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患者主張醫療機構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前條第壹款的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的書面同意,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已經履行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六條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歷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不能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血或者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主張自己沒有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的抗辯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允許當事人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人由雙方協商確定。

當事人對鑒定人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並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的材料。

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壹條委托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項目和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壹)診療實施中是否存在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果力的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四)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果力的大小;

(五)患者的損傷和殘疾程度;

(6)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和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格、組成、程序、意見和時限。

第十二條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次要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傷無因果關系,陳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患者損傷原因的大小。

第十三條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專家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專家證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約定鑒定人以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準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采用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鑒定人無前款規定的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不認可鑒定意見的,鑒定意見不予采納。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通知壹至二名醫學鑒定人出庭,對案件的鑒定意見或者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準許的,應當通知醫學鑒定人出庭。

前款所稱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自行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經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以采信。

當事人* * *與委托鑒定人共同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壹方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足夠證據證明異議成立的,不予采納專家意見;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認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相關診療規範,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醫療水平、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違反《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但未對患者造成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壹)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不能達成協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的,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於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對患者造成相同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壹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為患者治療,因被邀請的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被邀請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壹條患者因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應當支持其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償。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造成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對患者造成的損害相同,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應當根據診療行為和缺陷醫療產品對患者造成損害的原因,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過錯診療行為對患者造成相同損害的,準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侵害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損失、懲罰性賠償二倍以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

(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按照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患者死亡後,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適用於為請求賠償的患者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本解釋所稱“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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