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來信、來訪、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申訴、控告和檢舉,依法應當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或者迫害投訴人。
第四條國家機關受理信訪是聽取人民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監督的重要方式。來信來訪必須認真受理,及時接待和處理。
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和思想引導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請願人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壹)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
(二)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三)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當自己、他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或控告;
(五)要求受理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答復和復查;
(六)依法可以提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陷他人;
(三)接受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作出的處理;
(四)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的,應當提交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
(五)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
第九條人民群眾反映* * *有意見、建議和要求,壹般應通過信函、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來信來訪的權利。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十壹條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處理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清正廉潔,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協調能力。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置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保障信訪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應當有壹名負責信訪工作的人員,經常檢查和指導本機關的信訪工作,處理重大信訪問題,其他成員應當負責處理分管工作中的信訪問題。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聯系制度,通報情況,協調處理重大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部門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壹)接待信訪人來信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同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下級機關轉送、交辦和督辦來信來訪;
(三)綜合研究來信來訪,及時向領導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和建議,並提出建議;
(四)調查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五)協調有關機關處理來信來訪;
(六)檢查、指導和聯系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信訪工作人員有權在信訪工作中提出建議,列席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犯時,當地公安和安全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驗收範圍
第十九條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意見、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意見、建議和投訴;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和事業管理的重大問題提出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的意見和建議;
(6)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來和交辦的信訪案件;
(七)其他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第二十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執行情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檢舉和控告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中應當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解釋的問題;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問題的投訴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事業管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無行政隸屬關系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意見;
(七)其他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問題。
第二十壹條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
(壹)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下壹級人民法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講述和申訴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壹)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控告和檢舉村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和下壹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其他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事項。
第五章處理規則
第二十三條對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查明事實,認真處理,並在30日內辦結,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情況復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以來信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並根據情況書面告知信訪人;以來訪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同壹系統內跨地區的信訪事項,由該系統的上壹級主管機關辦理;同壹地區不同系統的來信來訪,由同級主管部門的領導機關辦理。
第二十五條信訪事項,原處理單位撤銷的,由原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原處理單位合並的,由合並後的單位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檢舉、控告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信訪事項,按照國家和幹部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提出信訪,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
國家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應當在90日內辦結,並將主管領導簽發的案件處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逾期不能完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交辦機關收到承辦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結果報告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復查處理,承辦機關應當在60日內完成復查處理;必要時,交辦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調整卷面進行審查,轉送群眾舉報,或者直接督辦、協調辦理。
第二十九條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人民來信來訪;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泄露給被控告、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領導對控告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親屬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精神病人來訪時,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應當及時接回。
第三十壹條重大、疑難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並經信訪人同意,可以組織信訪聽證,促進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可以邀請律師參與信訪工作,為國家機關、信訪機構和信訪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信訪部門應當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群眾在來信來訪中提出的意見、批評、建議、檢舉和投訴,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對上級國家機關和同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不辦理或者弄虛作假,辦理情況不實的;
(三)泄露信訪秘密或者向控告人、被告人泄露檢舉、控告信內容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人民信訪材料的;
(五)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違法或違反信訪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阻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壹,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信訪故意反對和破壞,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
(二)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接待場所的;
(三)糾纏、侮辱、毆打或者威脅接待人員的;
(四)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五)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或者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訪為名詐騙、聚眾鬧事的;
(八)擾亂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
(九)無理取鬧、屢教不改或串聯、煽動他人無理上訪的。
第三十六條對投訴人進行壓制、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港澳臺居民和華僑的來信來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司法的申訴和控告,按照《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工作監督條例》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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