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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後擔保的效力

法律主觀性:

讓與擔保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授信和收款而讓與擔保的財產。包括兩種:壹種是讓與擔保,即債務人將標的物的財產權轉移給債權人,當事人之間存在債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獲得標的物的賠償。這種轉讓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轉讓擔保”;第二種是買賣擔保,即以買賣的形式給予和收取信用。受讓人無權請求返還價款,但受托人有權通過支付壹定金額請求返還其轉讓的標的物。這種銷售保證在日本被稱為“銷售保證”。狹義的讓與擔保是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而將財產轉移給債權人。債務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應當將財產返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轉讓擔保權益的債務人或第三方被稱為擔保的轉讓人;獲得擔保權益的人被稱為擔保權人。,當被轉讓擔保的讓與人或被擔保人因其他債務而被其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擔保物時,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該擔保物。就擔保權人而言,其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擔保物時,由於擔保物為擔保權人合法所有,法院可以據此強制執行,設保人不得提出排除強制執行的異議。(1)明確界定讓與擔保的實現方式,防止因違反流動性和抵押而無效。轉讓擔保合同應當明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被擔保方有義務清償標的物價款與債權金額之間的差額。根據清算結果,抵押物的價值高於債務數額的,被擔保方可以以抵押物的價值交換,以其價款清償被擔保的債權,余額必須返還保證人;反之,解除了抵押物的信托限制,被擔保方可以直接取得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從而通過清償該財產來滿足其債權。(2)明確讓與擔保的從屬地位。首先,必須明確讓與擔保是否從屬於生效的主合同。關於處分中讓與擔保的從屬性,應明確規定:1。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應當將保證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主債權受讓人。2.保證期間,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征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同意轉讓債務的,轉讓擔保合同終止,債權人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保證人,保證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3.保證期間,主債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征得保證人同意;未經債務人同意減免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期間。

法律客觀性:

轉讓擔保的法律效力1。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轉讓擔保合同中關於擔保的約定應認定無效。《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本文是關於物權法定原則的。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創設或變更。這就從根本上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不得協商創設新的物權,而只能在法律設定的物權範圍內協商設立物權。而讓與的擔保方式不是《物權法》規定的,而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的,所以這種擔保方式不具有也不產生物權的效力,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應當無效。2.雖然讓與擔保不具有物權性質,但讓與擔保合同仍屬於債權合同。由於讓與擔保違反了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合同中關於讓與擔保的約定無效,但不能影響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合同約定如何處理抵押物償還債務的,仍應認定為有效的約定,再按照約定處理抵押物償還債務人債務,以保證債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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