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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提高煙草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和進出口。第三條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煙草專賣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海關、商檢、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第四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煙草專賣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依法組織實施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制度和煙草收購許可證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審核、發放和管理各種煙草專賣證件;

(三)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四)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與煙草專賣有關的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工作的領導,維護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運輸秩序。

全社會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依法禁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第六條煙草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制品質量,降低煙草制品生產成本,提高煙草生產企業的經濟效益。第七條煙草公司和煙草種植者必須根據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計劃,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煙葉產區人民政府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葉種植計劃和收購計劃的管理,監督檢查煙葉生產和收購合同的履行,按質按量落實國家煙葉收購計劃,促進煙葉產區的合理布局和品種的改良。

煙草公司應為煙草種植者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扶持資金和物資。第八條煙葉種植者應當依據煙葉生產和購銷合同銷售煙葉。

煙葉由當地煙草公司或其委托的單位依法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草收購站(點)必須取得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草收購許可證。

煙葉收購站(點)必須在規定的區域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價格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區域生產的全部煙葉,不得擅自降價或提價。

煙葉由當地煙草公司依法經營、調撥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第九條煙葉產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設立煙葉等級質量監督機構。煙草種植者對煙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煙草等級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復議。第十條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省級或者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運輸證核定的數量、品種、調入調出單位、到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按無運輸證運輸處理。第十壹條未經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煙草專賣品市場。非法設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不取締的,依法追究當地政府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並由上壹級煙草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市場物業管理者的違法所得。

前款所稱煙草專賣市場,是指以形成煙草制品批發和零售集散地為特征的交易市場或者調劑中心。第十二條批發、零售煙草制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不得非法收購煙草制品,並在指定地點經營。第十三條禁止銷售走私煙草制品。第十四條禁止生產和銷售下列煙草制品:

(壹)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的;(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三)沒有註冊商標的;(4)黴變或變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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