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村落保護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按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實際情況優先落實規劃和搶救性保護經費。第四條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提出保護方案,加強宣傳教育,建立保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對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文物和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保護,積極做好普查收集、整理研究、靜態保護和現場傳播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3)挖掘傳統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保護相關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進行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五)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對傳統村落的保護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壹)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依法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和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利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登記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建立義務保護隊伍,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檢查,勸阻和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組織和引導村民在傳統村落開展民俗文化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建築、規劃、歷史、文化、文物、旅遊、林業、民族、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咨詢、論證、評估和評價。專家意見應當納入傳統村落保護檔案。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壹年內,會同文化旅遊、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修訂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可以納入村莊規劃同步編制。第九條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調查和評估傳統資源;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範圍內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圖案、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的保護要求和措施;
(四)傳統建築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利用要求和措施;
(五)基礎設施改造、居住環境升級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保護的要求;
(七)保護和利用的方向、發展定位和途徑;
(八)規劃分期實施計劃和近期保護項目;
(九)確定核心保護區外允許建設的區域,保證村民合理的住房需求;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第十條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專家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等專家的意見,嚴格論證,並將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進行反饋和公示。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