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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全文2065438-2009

《青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經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並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維護房地產開發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和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承擔;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業務的管理。

區(市)城鄉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城管、工商、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遵守城市風貌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管理等法律法規,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城市地域特色和風貌。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建築和社區。

鼓勵發展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突出建築的使用功能和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環保。

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房地產開發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

第六條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資質,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二)企業章程;(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勞動關系證明;(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頒發臨時資質證書。

第七條臨時資質證書有效期為壹年。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企業開發經營進度延長其臨時資質證書的有效期,延長期限可以與項目開發期限壹致。

自領取臨時資質證書之日起壹年內,未取得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臨時資質證書有效期不予延長。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2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更換主要工程技術、財務、統計等業務領導人員的,應當將新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勞動關系證明報送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統計、城鄉建設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報送的統計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十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並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應當記錄企業守法守信、社會監督評價等信息,同時記錄其主要投資者的信用信息。

實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承諾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遵守信用承諾情況應當納入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十壹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信用信息檔案定期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建立房地產開發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制度。各有關部門要建立聯動應對和懲戒機制,在資質管理、用地、融資、施工、預售、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對上市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約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編制房地產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制定房地產開發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時,要統籌安排建設總量、供應結構、開發進度、舊城改造等。,合理確定住房建設規模。

國土部門在編制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合理確定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年度供應規模、布局和時序。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條件、產權界定和建築節能要求提出意見。

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意見應當作為編制土地供應計劃的前置條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內容或者劃撥決定的規定。

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房地產開發企業落實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土地使用的有關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公安消防、人防、地震、氣象、衛生等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聯合或統壹審查,所需費用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需要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應當完成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手續,保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並具備勘察設計所必需的基礎資料;依法需要進行施工、監理招標的,應當辦理初步設計和概算審批手續,落實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具備所需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房地產開發企業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項目前期費用、金融機構存款等可以作為資金繳存的證明。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的開工、竣工時間和條件進行開發項目建設,並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制定開發建設方案。

開發建設計劃應當明確開發期數、開發進度、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進度、交付時間等內容。分期開發的項目,應當分期制定開發建設計劃。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十日內,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證書和項目管理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開發建設方案的實施、調整、項目審批程序等開發經營過程中的主要事項。,並定期報送項目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項目過程監管的依據。

第二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需要降低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開發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配套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時序和進度要求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其中,清潔能源供熱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建設的,經相關部門同意後,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批準的規劃建設。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補貼金額不得超過其繳納的相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開發建設計劃確定的建設進度進行建設和驗收,並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通過規劃、工程質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規的驗收,並取得相關驗收文件或者憑證。項目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聯合驗收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聯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住宅小區和其他組團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應當取得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通信等基礎設施投入使用文件並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專業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具基礎設施已經投入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交付使用五日前,在交付現場顯著位置公示開發項目驗收使用證明材料,公示期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配套設施權屬證書上註明其規劃設計用途。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土地出讓方式建設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屬於行政管理和社區服務設施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地產成本價回購;屬於社區養老、醫療衛生、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安排,也可由區(市)人民政府與房地產開發企業協商回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由政府回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移交產權。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對其開發項目的質量負責。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或者解散的,由依法約定或者委托的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投保房屋質量責任保險。

第四章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並與銀行和監管機構簽訂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應當全部存入預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用於預售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銷售代理機構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所在地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屬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項目總體規劃圖、建築施工許可證、測繪報告、項目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等文件和資料;代理銷售的,還應當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銷售商品房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並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價格、計價單位、相關收費及其他影響價格的因素。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通過網上簽約備案系統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事人約定變更或者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和註銷備案,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壹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按時交付商品房,並提供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商品房使用說明書應當包括房屋使用說明書和房屋質量保證書,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統壹監制。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的平面圖、結構、附屬設備和詳細的建築結構圖,明確標明房屋的承重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特殊技術、性能指標、管道走向、使用維護要求以及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其他註意事項。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載明保修單位、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和損害賠償等內容。,並明確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解散後房屋質量保修的責任主體,並附責任主體提供的擔保函。

第三十二條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出現質量問題,在住宅質量保證書規定的保修期內,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維修;買受人委托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主體結構質量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要求制定開發建設規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要求公示開發項目驗收使用證明材料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提供商品房使用說明書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挪作他用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絕辦理相關設施產權轉移手續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辦理預售資金監管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商品房銷售場所明示或者公示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城鄉建設、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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