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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破壞案例

來源:法168瀏覽:112次1998-12-7楊重大環境汙染事故。

公訴機關: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地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金壽邦,導演。

委托代理人:

賈新民,陜西肖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余中元,山西省鄆城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副局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市安義水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

解樸成,導演。

委托代理人:

公民Xi,陜西宏明律師事務所律師陳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市城北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丁曉,經理。

委托代理人:

牛耕,陜西宏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山西省運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質檢室主任張健。

被告:

楊,男,50歲,山西省運城市人,運城市天馬文化紙廠廠長。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辯護人(另附民事訴訟代理人):

王建、張,陜西南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向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山西省運城地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以下簡稱引黃管理局)、山西省運城市安義水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水庫管委會)、山西省運城市北城供水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也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楊獨資經營的運城市天馬文化紙廠(以下簡稱天馬紙廠),將含有揮發酚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汙水排入引黃總幹渠,並隨總幹渠供水流入樊村水庫,汙染水體,致使本市城北供水系統受到汙染,供水中斷三日,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已構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請依法判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河引水管理局要求被告人楊賠償因該單位41萬平方米水體汙染造成的經濟損失24.6萬元;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人水庫管理委員會要求賠償該單位為清理水汙染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扣除楊已支付的3萬元後,還應支付4349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來水公司要求楊賠償其業務損失及汙染清除費* * * 10.96萬元。

被告人楊承認天馬造紙廠的汙水曾流入引黃幹渠,但辯稱引黃幹渠排水時汙水已排出。樊村水庫及供水公司供水系統被汙染,並非該廠汙水所致,責任應由引黃管理局承擔。水庫管委會和自來水公司不應該直接向我索賠。事發後,我與引黃管理局、水庫管委會就早日恢復全市供水達成協議,我並未自願承擔責任。

楊的辯護人辯稱,楊排放汙水後,引黃管理局才下令排水,說明此時汙水已經排放。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確鑿證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此外,引黃管理局明知汙水進入範村水庫,既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通知供水公司,致使城市供水系統受到汙染,引黃管理局負有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由引黃管理局承擔。水庫管委會、自來水公司與楊無直接法律關系,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天馬紙廠是被告人楊於1993年在黃河總幹渠附近為灌溉農田和解決城市供水問題而設立的獨資企業。該廠投產以來,壹直沒有配備汙水處理設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揮發酚等有毒物質的汙水,堆積在廠區附近的坑中,自然蒸發,滲入地下或排入引黃工程總幹渠。天馬紙廠曾因向引黃工程總幹渠排放汙水被引黃管理局處罰。

1997年10月上旬,天馬紙廠汙水坑決口,大量汙水流入引黃幹渠第壹閘隔出的溝渠,淹沒了引黃幹渠(當地人俗稱鬥渠)。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楊在明知管溝內有大量汙水積聚的情況下,以修理引黃幹渠閘門啟閉機上的傳動齒輪為借口,指派該廠工人鄭武強、楊將閘門吊起,致使管溝內部分汙水流入引黃幹渠。10月15日上午,引黃管理局第五站站長發現汙水進入總幹渠,找到工廠,責令楊立即清除汙水。楊雖采取措施排放汙水,但未能將汙水完全排出,閘門也未封堵嚴密。下午3點,引黃管理局五級站開始通過引黃幹渠向水庫管委會管轄的範村水庫供水,歷時兩個多小時。10月16日早上6點多,引黃水流入範村水庫時,引黃管理局工作人員看到大量汙水同時進入水庫,庫存的41萬立方米水受到汙染。於是他們逆流而上,發現汙水來自天馬造紙廠積存汙水的溝渠。此時,原本被汙水淹沒的引黃支渠已經露出水面,溝內汙水所剩不多。

由於引黃管理局在發現汙水進入樊村水庫後,未能及時告知水庫管委會,水庫管委會將被汙染的水供應給供水公司,嚴重汙染了該公司的供水系統。為了避免飲用水事故,供水公司不得不在北城停水三天。

引黃管理局向樊村水庫供水41萬立方米,價值24.6萬元,已被水庫管委會拒收。水庫管委會支付了73495元的汙染清除費,然後將41萬方的汙染水以3.6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運城鹽化局。扣除出售的水費,水庫管委會的實際經濟損失為37495元。自來水公司因汙染遭受各種經濟損失10.76萬元,其中2000元用於購買清理汙染的專用工具。案發後,被告楊已賠償引黃管理局和水庫管理委員會各3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自強、薛冰、張廣嶽、王嘉良、張克敏的證言;2、水汙染監測鑒定結論;3.運城市物價局關於樊村水庫經濟損失及庫容曲線的評估報告;4.引黃管理局電話記錄;5.供水公司停水停水通知;6.運城市環境保護局解州監察所關於責令天馬造紙廠停產的通知;7.發票、賬目、收據等。用於購買藥品等費用;8、關於天馬造紙廠汙水池、溝渠、引黃幹渠積存汙水和樊村水庫被汙染的視頻;9.引黃閘門啟閉機兩個磨損齒輪的更換:10.被告楊的事實陳述及對本案事實的書面說明。以上證據均在庭審中進行了質證,法院予以確認。

運城市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楊從事造紙行業,應當清楚揮發酚是有毒物質。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4年5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21條規定: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38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和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實施。經當庭查證,流入樊村水庫的有毒汙染物來源於天馬造紙廠積存汙水的溝渠。《刑法》實施後,楊仍違反國家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向引黃工程總幹渠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汙水,嚴重汙染水體,給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並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楊及其辯護人認為,引黃工程總幹渠汙水全部排出後,引黃管理局才下令放水,範村水庫汙染不是的軍事行為造成的。因此,楊的無罪辯解缺乏證據,不能成立。楊應對其犯罪行為給引黃管理局和水庫管理委員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要求楊賠償的全部經濟損失包括購買專用工具2000元。由於專用工具是供水公司必備的工具,且仍能正常使用,楊可以不予賠償。供水公司的其他經濟損失主要是楊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但引黃管理局未及時通知,也負有責任。刑法

第36條規定:

因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並根據情節給予經濟損失賠償本案三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與楊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楊及其辯護人認為全部經濟損失應由引黃管理局承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據此,運城市人民法院於1998年9月17日判決:

被告人楊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4.6萬元(含已支付的3萬元);賠償水庫管委會經濟損失37495元(含已支付的3萬元);賠償自來水公司經濟損失75320元。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楊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水庫管委會也以賠償金額小為由提起上訴。

山西省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楊沒有提出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水庫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理由無相應證據支持,不予采納。據此,雲城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12月7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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