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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山東省地方財政條例(征求意見稿)

山東省地方財政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工作原則)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積極、審慎的原則,堅持改革創新與防範風險相結合,保持金融健康穩定運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系,制定配套政策,及時研究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工作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和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地方金融機構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經營原則和權益保護】地方金融機構依法經營、獨立誠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二章金融服務

第八條【銀行信貸支持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運用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財政獎勵等方式,擴大工業、新興產業、服務業等相關產業企業和重點項目融資規模,促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九條【銀行信貸支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小微企業貸款風險分擔和損失補償機制,建設農業信貸擔保體系,引導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微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的金融支持。

第十條【上市發行債券】鼓勵和支持企業進行規範的公司制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進行直接融資,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壹條【政府引導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政府引導基金,促進股權投資發展,引導和帶動社會資本進入中小微企業、農村產業、新興制造業和政府鼓勵的產業領域。

第十二條【資產證券化和金融衍生品】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和社會資本合理運用資產證券化和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品進行融資、套期保值和風險規避。

第十三條【保險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發揮保險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

(壹)委托保險機構承擔或直接購買養老服務和醫療服務,降低公共服務成本;

(二)按規定對農業保險、責任保險、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等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保費補貼,提高社會保障能力;

(三)實施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完善保險經濟補償機制,提高災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和引導保險機構創新科技保險、財產保險等保險產品和服務模式,建立保險資金與創新創業投資對接機制,增強經濟發展活力。

第十四條【非存款類借貸投資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民間融資機構應當優化資金投向,為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提供融資服務。涉農和小微企業貸款或投資余額和增量達到規定比例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風險補償或獎勵。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創新經營體制和機制,積極拓展擔保業務總量和品種,有效防範擔保業務風險,提高擔保服務能力。

建立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和分擔機制,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擴大涉農和小微企業擔保規模。符合條件的貸款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補償基金和貸款銀行按照約定比例承擔代償責任。

第十六條【新型農村合作金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互助,應當明確操作規則和風險防控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直接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引導、教育培訓,建立風險補償、補助獎勵等激勵支持機制。

第十七條【產權交易所】產權交易所應當完善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積極推進股權、債權、林權、礦業權、知識產權、碳排放權、節能量、金融資產權、文化藝術權交易,為抵押融資創造條件,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和資源優化配置。

第十八條【區域性股權市場】建立中小企業股權投融資平臺和綜合金融交易平臺,推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

鼓勵和支持創新能力強、發展前景好的企業進入區域性股權市場,通過掛牌、展示、轉讓、股權托管、資產證券化、發行私募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和交易,並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具有金融屬性的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交易規則和風險防控體系,完善交易、套期保值和定價功能,為生產者和消費者提供現代采購和配售服務。

第二十條【質押】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寬融資抵(質)押品範圍,提高融資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便利。不動產和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融資抵押(質押)登記手續。

第三章金融發展

第二十壹條【金融業發展規劃】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征求人民銀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金融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創新、金融人才的引進和培養、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的培育和發展、金融環境建設。

第二十三條【金融集聚區】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因素,支持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作機制,加強政策支持,做好制度培育、市場建設、政策創新、環境營造等工作。,並對金融集聚區的建設用地進行規劃安排。

第二十四條【金融業對外開放】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對外經濟合作基礎和區位優勢,推進金融合作示範區和金融服務產業園區的規劃建設,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合作與交流,支持企業在國際資本市場直接融資。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引進和培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培育和發展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完善金融組織體系。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或者境內外金融機構設立地區總部或者分支機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促進金融國資國企發展】鼓勵和支持國有資本和社會資本投資設立或參股地方法人金融機構。

國有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機構要建立符合金融企業發展要求的考核激勵、高級管理人員選拔和風險防範等機制,完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七條【地方金融組織的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對民間融資、股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動的引導和規範,鼓勵和支持民間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地方金融組織,促進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

鼓勵和支持國有資本投資設立或參股或控股融資性擔保公司,適時擴大或補充資本金,帶動社會資本投資,增強實體經濟融資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條【互聯網金融】鼓勵和支持互聯網與金融深度融合,推動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機構探索互聯網金融業務,規範發展第三方支付、點對點借貸、股權眾籌等新興業態,發揮互聯網金融的資金融通、支付、投資、信息中介等功能。

第二十九條【金融中介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發展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金融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通過引進、培育和整合,推進金融服務中心和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金融創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和組織形式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對金融創新成果的保護,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或者風險補償。

第三十壹條【金融人才隊伍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引進計劃,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規定給予獎勵,並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省級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地方金融機構綜合信息服務平臺,開展地方金融機構、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發布,並與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對接。

第三十三條【自律機制】地方金融機構可根據自身發展特點和要求,成立行業自律組織。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實施行業規範、標準和職業道德,建立健全自律管理和約束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和約束,及時發布行業信息,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四章金融監管

第三十四條【經營許可】從事下列地方金融業務活動,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壹)利用非公眾存款資金向客戶提供貸款,或者進行特定類型的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

(2)融資擔保;

(三)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互助;

(四)股權交易;

(5)具有金融屬性的商品交易;

(六)向公眾提供資金供求信息或融資配套服務。

開展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和非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取得省級政府授權部門的行政許可,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從事第三十四條所列金融活動的地方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章程;

(二)發起人和投資者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本規模;

(四)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根據金融業務特點和風險防範要求,對相關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業務行為規範】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審慎業務規則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機構不得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不得非法發放貸款。

第三十七條【信息報送和統計分析】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經營信息、財務會計報告、合並、分立、控制權變更等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重大事項。提交的內容應真實完整。

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評估金融風險狀況,提出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對地方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進行監督,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進入當地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地方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地方金融機構應當配合金融監督機構進行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高級管理人員約談、風險提示和整改】地方金融機構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地方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停業整頓】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應當對相關地方金融機構進行重點監控,並對利益相關者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可以責令停業或者停止營業。

地方金融機構為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以調整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投資和其他資金用途;必要時可以重組。

第四十壹條【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金融監管機構和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公眾權益保護等合作機制,打擊非法集資,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十二條【聯合監管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與地方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建立信息溝通機制,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調,提高防範和應對金融風險的能力。

第四十三條【金融突發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工作職責、組織指揮體系、事件分類、啟動機制、應急響應和保障措施。

當地方發生金融突發事件時,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化解金融風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鏈接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行政處罰辦法】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開展地方金融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行為所涉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涉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辦法】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未執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停部分業務;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辦法】地方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要求報送有關資料或者說明重大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處罰辦法】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機構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措施】地方金融機構拒不執行停業整頓、人員調整、限制資金運用、重組等監管措施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非法集資的法律責任】地方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發放貸款的,依法予以查處、取締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法監管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財政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要求落實金融服務措施的;

(二)未制定和實施鼓勵和支持金融業發展的金融發展規劃或者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金融監管措施的;

(四)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術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地方金融機構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股權交易場所、具有金融屬性的商品交易市場等機構和場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註冊的法人金融機構。

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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