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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河水量調度條例全文

第壹條為了加強黃河水量統壹調度,實現黃河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黃河流域及相關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陜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東省以及經國務院批準使用黃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簡稱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黃河水調控管理。

第三條國家對黃河水量實行統壹調度,遵循總量控制、斷面流量控制、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實施黃河水量調度,首先要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防止黃河斷流。

第四條黃河水量調度計劃、調度方案和調度指令的執行,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黃河水量調度工作。

黃河水利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黃河水量調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水利委員會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轄區內黃河水量調度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在黃河水量調度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第七條黃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經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的黃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黃河水量調度的依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必須執行。

第八條制定黃河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依據流域規劃和中長期水資源供需規劃;

(二)堅持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3)充分考慮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取用水供需現狀和發展趨勢,充分發揮黃河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四)統籌考慮生活、生產、生態環境用水;

(五)正確處理上下遊、左右岸的關系;

(6)科學確定運入海沙量和可利用水量。

前款所稱供水量,是指除黃河流域幹支流多年輸沙量外,河道外可用於城鄉居民生活、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的最大水量。

第九條黃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調整的,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第十條黃河水量調度實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與月、旬水量調度計劃和實時調度指令相結合的調度方式。

黃河年度水量調度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壹條黃河幹支流的年度、月度用水計劃和水庫調度計劃,由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和水庫管理單位按照調度管理權限和規定時間報黃河水利委員會。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在申報黃河幹流用水計劃建議時,應當征求河南、山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和水庫管理單位編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下達,並抄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

經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是確定黃河幹支流月、旬水量調度計劃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依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三條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來水預報、水庫庫容,按照同比例豐枯、多年調節水庫庫容的原則,在綜合平衡申報的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和水庫調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制定。

第十四條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根據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申報的月用水計劃建議和水庫調度計劃建議,制定並下達月水量調度計劃;在用水高峰時,應根據需要制定並下達旬水量調度計劃。

第十五條黃河水利委員會可以根據實時水情、雨情、旱情、墑情、水庫蓄水量和用水量,調整月、旬水量調度方案,發布實時調度指令。

第十六條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陜西省、山西省黃河幹流和支流的水量,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河南省、山東省黃河水量分別由河南省、山東省黃河河務局調控,支流水量分別由河南省、山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控;黃河向河北省和天津市調入的水量,分別由河北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水利委員會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水量分配的調度工作。

實施黃河水量調度,必須遵守經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月、旬水量調度計劃和實時調度指令。

第十七條龍羊峽、劉家峽、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西霞院、故縣、東平湖等水庫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組織實施,發布月、旬水量調度計劃和實時調度指令;必要時,黃河水利委員會可組織實施對大峽、沙坡頭、青銅峽、三龔升、陸渾等水庫的水量調度,發布實時調度指令。

水庫主管部門或單位具體負責實施所轄水庫的水量調度,根據水量調度指令安排發電計劃。

第十八條黃河水量調度實行水文斷面流量控制。黃河幹流水文斷面的流量控制指標由黃河水利委員會規定;重要支流的水文斷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標,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會同黃河流域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河南省、山東省人民政府分別負責並確保循化、下河巖、石嘴山、頭道拐、高村、利津水文斷面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陜西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均有責任確保潼關水文斷面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龍羊峽、劉家峽、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水庫主管部門或單位分別負責並確保貴德、小川、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水文斷面出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黃河幹支流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出流控制斷面流量以國家設立的水文站監測數據為準。對水文監測數據有爭議的,以黃河水利委員會確認的水文監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條需要使用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黃河水利委員會提出申請,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組織有關方面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二十壹條嚴重幹旱、跨省或重要控制斷面流量降至預警流量、水庫運行失靈、重大水汙染事故等。,可能造成供水危機、黃河斷流的,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實施緊急調度。

第二十二條黃河水利委員會會同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制定幹旱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方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抗旱應急水量調度方案,制定實施方案,並抄報黃河水利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發生旱情緊急情況時,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黃河水利委員會將組織實施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方案,適時調整取水和水庫出庫控制指標;必要時,可對黃河流域有關省區的主要取水口進行直接調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量調度方案及其幹旱緊急情況下的實施方案,合理安排用水計劃,確保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出流控制斷面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發生旱情緊急情況時,十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日向黃河水利委員會報送取水(退水)和水庫蓄(泄)水信息。

第二十六條當跨省或者重要控制斷面流量降至預警流量、水庫運行失靈、發生重大水汙染事故時,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職責,及時采取減少取水直至關閉取水口、實施水庫應急下泄方案、加強水文監測、限制或者停止排汙企業生產等措施。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服從。

跨省或重要控制斷面的預警流量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七條因緊急調度需要動用水庫死庫容的,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水庫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制定動用水庫死庫容的水量調度方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實施。第二十八條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水量調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十壹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黃河水利委員會報送本轄區內的取(退)水報告。

第三十條黃河水量調度文件的格式,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編制並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定期向十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報告黃河水量調度實施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巡查監督檢查,在用水高峰期以主要取(退)水口為重點,在特殊情況下對相關河段、水庫和主要取(退)水口實施駐軍監督檢查;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體受到嚴重汙染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現場進行現場檢查;

(四)取水(退水)現場監測;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未及時下達月、旬水量調度計劃的;

(三)未制定抗旱應急水量調度計劃及其實施方案和動用水庫死庫容水量調度方案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月、旬水量調度計劃和實時調度指令的;

(二)不執行水量調度方案及其在幹旱緊急情況下的實施方案、水量調度應急措施和利用水庫死庫容的水量調度方案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跨省或者重要控制斷面流量未達到規定控制指標的,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下壹個調度周期按照控制斷面下泄流量缺水量進行二次扣款;對控制斷面下遊水量調度造成嚴重影響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今年不再新增本省、自治區取水工程。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單位或者上級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水庫出流控制斷面下泄流量未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對控制斷面下遊水量調度造成嚴重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用水戶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虛報或者篡改上報的水文監測數據、用水量數據或者水庫運行數據的;

(二)水庫管理單位不執行水量調度方案和實時調度指令的;

(3)超計劃取水。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妨礙或阻撓監督檢查人員或取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煽動群眾在水量調度中鬧事的。第四十壹條黃河水量調度中,用水計劃建議和水庫調度計劃建議的申報時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制定和發布時間、月、旬水量調度計劃的發布時間、取(退)水報告的報送時間,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黃河水量調度涉及水資源保護、防洪、防淩和水汙染防治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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