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2004年6月4日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加班工資的支付
第三節節假日工資的支付
第四節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三章工資支付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2004年6月4日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加班工資的支付
第三節節假日工資的支付
第四節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三章工資支付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和年度工資指導線。
設區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工資水平,定期公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勞動者工資,但不得低於省級人民政府發布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建立工資正常增長機制,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勞動監察管轄範圍,負責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的監察。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和反映工資支付違法行為。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支付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的,集體合同應當包括有關工資支付的事項。工會或職工代表也可以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談判,簽訂工資協議。
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協議約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協議中約定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工作時間的換算按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92天計算。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以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同意臨時用工壹次性工作項目的,應當在完成該項目後立即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壹次工資。實行年薪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與勞動者的約定,按月支付基本工資。
工資支付日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單位應當提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替代物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倡導用人單位通過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委托金融機構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並至少保存三年備查。工資支付表主要包括支付項目、金額、時間、工資領取人簽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索要或者查詢個人工資收入清單。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下列費用:
(1)雇員本人工資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對勞動者支付的撫養費和贍養費的判決、裁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在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手續前,用人單位應當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節加班工資的支付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壹)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相同時間補休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200%的加班工資;
(三)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300%的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別支付不低於計件單價150%、200%、300%的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期間的工作時間總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總和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三節節假日工資的支付
第十七條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依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節假日工資。
職工在產假或計劃生育假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在婦女節、青年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共節假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者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為其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
第十九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進行治療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工資按照國務院《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的70%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節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二十壹條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履行法定職責參加社會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實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單位,其工資支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單位不得支付勞動合同中止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1)員工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紀律降低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三)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金從工資中扣除;
(四)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照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且未訂立集體合同、工資協議或者勞動合同,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降低工資支付標準的。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停工、停業不滿壹個工資支付期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停工、停業超過壹個工資支付期的,應當向未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未安排工作的勞動者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5%的生活費。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達成協議後,可以在三十日內延期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在合並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並或者分立時清償所欠工資;暫時無力清償的,應當在合並或者分立前明確清償拖欠工資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由其負責支付。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所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章工資支付監督
第二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視其拖欠工資情況,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管,並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管的用人單位六個月內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解除重點監管,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全省重點監管工資支付單位實行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凡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管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先行繳納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存入專用賬戶,專款專用,用於保障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政府采購項目,以及財政支出或者補貼的建設項目、采購項目、服務項目等。,不得交付給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管的單位。
上述項目實施前,有關單位應當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咨詢承擔單位工資支付的信用情況。
第三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的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舉報人;立案後,違法行為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舉報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勞動報酬合法權益的投訴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工資支付有關的憑證。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者提供的憑證直接確定工資數額。
第三十四條發包人或者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先行支付。
第三十五條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造成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人先行支付的工資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有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停業整頓,暫扣其營業執照。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節假日工資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所欠工資,並支付所欠工資25%的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可按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總額處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所欠勞動者的工資,並可以責令按照所欠工資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比例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
(二)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貨幣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未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或者編制工資支付表的;
(四)未支付勞動者停工期間生活費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不予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信息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汙受賄的。
前款所列行為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工資不包括社會保險費用、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費、勞動保護費、職工住房費用、勞動關系終止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支付的壹次性補償金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計入工資的其他費用。
第四十四條本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有關工資支付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