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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礦山生態恢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恢復礦山生態,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修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礦山生態修復,是指通過水土保持、生態綠化、復墾等方式,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進行修復。第三條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系統修復、因地制宜、分類施策、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建立政府主導、礦業權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的礦山生態修復體系,統籌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礦山生態修復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第五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恢復的指導、協調和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修復相關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恢復相關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負責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和其他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修復相關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礦山生態保護意識。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其他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尾礦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礦山生態恢復的科技水平。第八條鼓勵采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恢復。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礦山生態修復。

鼓勵礦山生態修復與歷史文化保護相結合,以及發展科普教育、旅遊、農業綜合開發、體育休閑、特色小鎮等。第九條對礦山生態恢復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礦山生態恢復第十條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礦山生態恢復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礦山生態修復規劃,制定本轄區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壹條礦山生態恢復規劃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規範以及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十二條礦山生態恢復規劃應當包括礦山生態的基本情況、生態恢復的目標任務、重點治理區域、保障措施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礦山生態恢復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十三條礦山生態恢復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壹次礦山生態恢復規劃實施情況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礦山生態恢復規劃的重要依據。第十五條采礦權人對礦山生態恢復負有責任。

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山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六條探礦權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礦產資源勘查後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查遺留的鉆孔、溝槽進行封閉回填,並修復被破壞的山體和植被。第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綠色礦山建設的要求,依法設計、建設、經營和管理礦山。第十八條采礦權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礦山生態恢復與礦產資源同時設計建設,實行邊開采邊恢復。采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恢復。第十九條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時應當采取下列生態修復措施:

(壹)對可能受損的耕地、林地、草地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堆存、分層回填,優先進行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采取治理措施,避免或減少土壤汙染;

(二)裸露的山體、巖石坑等。植被破壞後,進行生態綠化;

(3)塌陷采空區回填復墾;

(四)采取措施防止尾礦庫滲漏和散落,防止汙染環境;閉庫出售後,及時進行土地復墾或生態綠化;

(五)在礦區及其周邊建設擋土墻、截水溝、集水池、沈砂池等汙水處理措施,減少水土流失和環境汙染;礦區生產和生活汙水分別處理後達標排放;

(6)其他生態修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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