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
第三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國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並對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行政執法、工商、審計、財政、民政、稅務、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五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六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向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提出申請,相關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壹)發展改革部門出具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證明;
(二)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出具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
(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出具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4)其他需要出具的相關材料。
第七條房屋征收範圍確定後,征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的不予補償:
(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租賃;
(四)企業工商登記;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的行為。
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工商、民政、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八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對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經市房屋征收部門同意後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征求意見,根據公眾和被征收人的意見修改後的方案應當在征求意見期結束後05日內公布。
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征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壹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涉及1000戶以上的房屋征收項目,應當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補償費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補償方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自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房屋征收決定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三章補償
第十五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壹方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壹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征收補償協議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監制。
第十六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方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七條市房屋征收部門對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行信用管理制度,並每年公布名單。
第十八條評估機構的組建過程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壹)市房屋征收部門在作出征收決定前,將征收範圍、規模等信息在公共媒體上公布,並向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發出邀請;
(二)房屋征收主管部門批準評估機構後,將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在征收範圍內公示。由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發放征收票,期限為10天;
(三)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統計反饋,結果經市房屋征收部門確認後予以公布。收回的反饋票數應超過被征收總人數的50%。回收反饋票數超過50%且得票最多的評估機構可確定為該項目的評估機構;
(四)評估機構選擇率達不到反饋票數50%的,由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選擇前三名評估機構向被征收人重新發放征集票,為期5天;
(五)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再次反饋統計情況,並經市房屋征收部門確認後公布結果。收回的反饋票數應超過被征收總人數的50%。回收反饋票數超過50%且得票最多的評估機構可確定為該項目的評估機構;
(六)以上方法未能確定評估機構的,在前三名評估機構中,采取抽簽方式隨機確定。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現場公示搖號時間、地點,並邀請公證機構到場進行公證。
第十九條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房屋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並與被征收人計算結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額。
因征收舊城區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調換改建區房屋產權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區或者附近區域的房屋。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建設,應以中小戶型為單位,原則上建築面積不小於50平方米,不大於90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與被征收人選擇的面積有差異的,按照實際面積安置。
第二十壹條就近就地安置的住宅房屋,由多層(含平房)改為高層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的65+00% ~ 20%提高面積。從高層到高層或者從多層(含平房)到多層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的5%提高面積。對於異地安置居民住宅,每降低壹個土地等級,改善面積增加10%。
第二十二條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不收取原建築面積和改善面積費用。超過兩者面積之和的部分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結算,超過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住宅房屋異地安置的,原建築面積和改善面積不收費。超過兩者面積之和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房地產市場價格與安置房市場價格中的最低價格結算,超過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四條征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補償標準在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基礎上浮動20% ~ 30%。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收項目所在地、被征收房屋的不同類型、樓齡、結構等實際情況確定具體浮動比例。
第二十五條征收建築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給予面積補貼。補貼面積=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
第二十六條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被征收人貨幣補償金額=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1+浮動比例)+補貼面積××(1+浮動比例)×40%。
選擇產權調換的,面積補貼金額從被征收人應結算的房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條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時終止原租賃關系,執行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征收時的房改政策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對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按照當時房改政策應支付的購房款的差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原租賃關系終止,實行產權調換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被征收人結清差價。
承租人可以與被征收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承租人不繼續租賃房屋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對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按被征收房屋不動產評估價的60%給予補償,對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不動產評估價的40%進行產權調換;對其他承租人不予補償,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地產的評估價格對被征收人進行產權調換。
房屋產權調換過渡期間,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被征收公房原租賃協議約定的租金標準給予過渡補償,並補償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九條征收私有房屋、宗教團體房屋,實行政策性退房,原租賃關系終止,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征收住宅房屋,對被征收人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
被征收人貨幣補償金額=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公有房屋承租人補償規定》第二十七條執行。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對被征收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對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60%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壹條征收建築面積小於50平方米、低收入邊緣家庭合法居住的住房,給予以下住房保障:
選擇貨幣補償的,原建築面積按市場評估價上浮20% ~ 30%計算,補貼面積按市場評估價計算。補貼地區不享受臨時安置補貼、裝修及各種獎勵費用。
選擇產權調換的,原建築面積與改善面積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價。超過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結算差價。
第三十二條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與房屋登記簿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三十三條征用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證的多層平房時,有單獨的賬戶與之對應。房屋有獨立居住條件,按性質獨立居住的,應分別處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征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經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房產、監察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的,應當予以補償;對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該建築的重置成本給予補償;對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下列未經登記的房屋,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給予相應補償:
(1)1990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前,有土地、規劃等批準文件的住宅房屋,應按持證房屋補償;
(2)1990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前,具備獨立居住條件的自建自住住宅房屋,按持證房屋的70%補償;
(3)1990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後,房屋征收公告前,具有獨立居住條件的自建自住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征收範圍內有獨立戶口,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無其他住房,且未獲得征收補償的低收入、低收入邊緣戶,依照證。
第三十六條征收住宅房屋,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1)搬遷獎勵費。在征收方案規定的獎勵期限內搬遷的,按照建築面積計算。獎勵標準為300元/平方米至500元/平方米,每戶不低於2萬元。選擇貨幣補償的,每戶再獎勵1萬元;
(二)每戶壹次性支付搬家補助費1000元;
(3)臨時安置補助費18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戶每月不低於800元,最高不超過1200元。選擇產權調換的,臨時過渡期限按約定執行。逾期不搬回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選擇貨幣補償的,壹次性支付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利用住宅樓底層從事生產經營的,按從業人數每人壹次性征收補助費1500元;
(五)電話、有線電視等設施需要搬遷的,支付壹次性恢復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並承擔下列費用:
(壹)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
(二)貨物運輸和設備拆卸費用;
(三)恢復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等原有生產規模的配套設施費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直接利益損失。
第三十八條被征收房屋用於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二)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在征收決定公告前壹個月具有有效納稅證明。
第三十九條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6%給予壹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5‰每月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過渡期計算。
被征收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上述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的,應當向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征收公告發布前兩年該單位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和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由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委托評估機構根據評估確定。
第四十條利用底層住宅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營性部分選擇貨幣補償的,對經營性非住宅房屋,可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70%標準給予補償,並可享受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獎勵費,但停產停業損失不予補償:
(壹)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時正在經營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連續經營兩年以上;
(二)依法取得稅務登記證,有兩年以上納稅記錄;
(3)營業執照經營場所與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壹致;
(4)1年8月《沈陽市城鄉規劃條例》實施前實際經營的房屋。
產權調換的,按照住宅房屋計算補償。
第四十壹條征收房屋依法由政府代管的,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四十二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報告,根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正,包括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與補償協議有關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前,應當向市房屋征收部門申請調解,並將相關材料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核,由市房屋征收部門出具審核意見。補償決定應當在作出後7日內報送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被征收房屋涉及的中小學生可以在被征收後原學區或者戶籍所在地學區內就讀,學校不得以學生不在學區內為由收取擇校費或者其他費用。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政策規定,及時為被征收人辦理戶籍、子女入學、轉學、社保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征收補償協議簽訂後,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應當共同交回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等相關材料,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後30日內到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補償費管理和使用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沈北新區、蘇家屯區、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補償、搬遷獎勵、停產停業損失和補貼征收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自1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