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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2005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縣是黑龍江省(以下簡稱省)所轄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太康、義新、科爾泰、雁灘屯、白音諾勒、奧林錫伯、呼古圖莫、巴彥查幹、他拉哈、姚鑫、江灣等十壹個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在太康鎮。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帶領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 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小康的社會。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團結,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民族壹律平等。各民族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維護民族團結。嚴禁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民族分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當地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利益。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二章自治機關第八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有適當的名額,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和領導。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二十三人組成,其中主任壹人,副主任四至六人。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可以占30%,其他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蒙古族公民應當擔任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和修改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第十壹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各局局長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各委、辦、局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是蒙古族公民。縣人民政府的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第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第十四條自治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及民族代表的比例和名額,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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