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護燃氣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燃氣供應和使用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以及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外的油氣勘探開發企業對集輸管道、長輸管道、直供工業用戶的專用管道和沼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燃氣事業實行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用能、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計劃、經貿、公安消防、勞動、工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燃氣建設應當依據燃氣專業規劃,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氣技術標準。
通過管道供氣的燃氣企業應當根據專業規劃制定供氣區域實施方案。
第七條燃氣輸配、儲存等公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國家和省規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前款規定的燃氣公用工程施工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後方可開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工業與民用建築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三章燃氣經營資質
第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氣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燃氣設施建設符合國家和省燃氣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符合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
(四)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經過培訓取得相應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燃氣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資質證書,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壹)管道供氣能力在20萬戶以上(含20萬戶)的燃氣企業,應當報國務院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核發資質證書;
(二)管道供氣能力不足20萬戶的燃氣企業、液化天然氣企業和壓縮天然氣企業,儲氣規模在200噸(含200噸)以上的液化石油氣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三)儲氣規模在200噸以下的液化石油氣企業和新型燃料企業,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每三年進行壹次復審;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取得資質證書的燃氣企業,由發證機關進行年審。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壹條燃氣企業管道供氣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管道供氣的燃氣企業應當在指定的供氣區域內經營燃氣。確需擴大供氣面積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嚴重侵犯用戶權益或者多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經營的供氣區域,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四章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燃氣技術標準,制定向用戶供氣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通過管道供氣的燃氣企業應當制定年度供氣計劃,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年度供氣計劃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需要用氣的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供氣合同供氣,並按照燃氣計量裝置的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用戶應當按照供氣合同的約定繳納燃氣費。逾期不繳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催繳,可以向生產經營用戶收取每日不超過1%的應繳燃氣費,居民用戶每日不超過3‰的應繳燃氣費。自繳納之日起30日內未繳納燃氣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向其供氣。
用戶有權對燃氣經營的收費、服務和供氣情況進行查詢,如有異議可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因燃氣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燃氣使用範圍、更換或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確需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範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用戶按照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符合供氣區域劃分的新用戶納入年度供氣計劃,並在燃氣設施驗收合格後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為用戶指定燃氣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或者向其指定的銷售商購買燃氣器具。
除不可抗力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原因外,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氣或者降低燃氣技術標準。
燃氣企業需要計劃停氣時,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也可以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條國家對燃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燃氣經營企業供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燃氣經營企業測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批準。
燃氣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供氣價格。
第二十壹條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新增管道燃氣用戶收取的燃氣配套費,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監督專項用於燃氣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氣安全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和經營全面負責。
第二十三條燃氣企業的安全生產和技術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培訓,並取得安全生產和技術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和技術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確保企業的燃氣設施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保證企業的供氣規章制度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管理規定;
(三)決定企業燃氣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進行安全技術檢查,及時糾正違章行為;
(四)制定企業安全生產和管理制度,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五)發生燃氣事故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和自救。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禁止在地下燃氣管網上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建設項目選址時,不得危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確因建設規劃需要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人員采取保護或者補救措施。因規劃失誤,建築物或構築物占用燃氣管道的危險。
和燃氣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改線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可能危及燃氣設施正常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或者改造燃氣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造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重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
第三十條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使用說明,並監督和指導安全使用;應當對使用大型燃氣器具的用戶進行技術指導。
燃氣企業和燃氣器具銷售商應當根據用戶發展規模設立相應的燃氣器具維修站(點),並有維修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服務,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維修費用。
第三十壹條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用戶室內外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發生燃氣泄漏事故時,用戶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搶修。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泄漏事故報告或者發現燃氣泄漏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進行搶修。燃氣企業進行搶修時,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先行修建影響搶修作業的樹木、設施和其他物體,並及時通知產權管理人,事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由此引起的修理費用或事故。
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和保養燃氣設施。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維護、保養燃氣設施,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燃氣器具
第三十四條燃氣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省制定的燃氣器具技術標準、規範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三十五條生產燃氣器具實行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生產。
第三十六條燃氣器具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銷售地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應當列入《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地區限制銷售列入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七條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器具維修能力和專業技術人員。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為燃氣器具購買者提供安全使用指導。
第三十八條有安裝標準的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由取得安裝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用戶不得自行接管安裝或者改裝。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安裝、改裝燃氣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以外的燃氣器具的,燃氣企業可以拒絕供氣。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壓縮氣體
第三十九條新型燃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四十條新型燃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組織的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開發經營。
第四十壹條壓縮氣體加氣站應當符合國家壓力容器安全法規,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壓縮氣體加氣站應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認定並批準生產的高壓氣瓶和高壓設備。高壓氣瓶和高壓設備的使用應按規定進行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文件騙取燃氣經營資格證書的,吊銷其資格證書,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按規定供氣,逾期不供氣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恢復供氣,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罰款;造成燃氣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責任人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可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得供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辦理相關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壹)“氣體”是指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以及其他用於生活和生產的氣體燃料。
(二)“燃氣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工商企業、公共建築和居民用戶。
(三)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直接向燃氣用戶提供燃氣的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計量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是指公共建築用戶和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竈具、公共燃氣烹飪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燃氣開水器具、燃氣供熱器具、燃氣供熱機、調壓器等。
(六)“新燃料”,是指由石油、化工等副產品加工而成的易燃液體和易燃氣體。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0999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