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員:張長展。
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惠陽新迎合資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淡水區東華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張長展,總經理。
上述兩上訴人* * *的訴訟代理人相同:曾文靜,廣東元彪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上訴人* * *的訴訟代理人相同:範,廣東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建輝,* *,*。
委托代理人:林偉科,廣東簡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長展、、、。
上訴人惠陽世紀花園酒店、惠州市惠陽新迎合資工貿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葉建輝、原審被告張昌展不服廣東省惠陽區人民法院(2016)粵1303民初3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當事人的意見
原審原告葉建輝於20165438+10月6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借款月利息(至起訴之日止)33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本案律師費用65000元;3.請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對訴訟請求1、2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原告當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月息,按2分計算。
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2004年2月2日,被告壹為滿足業務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萬元,並簽訂借款協議。貸款協議約定貸款期限6個月,貸款利息每月3分錢。還約定由被告壹承擔因履行協議和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擔。但被告壹直未向原告償還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1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及《借款協議》的規定,被告2、3未依法履行擔保責任。基於上述事實,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張昌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答辯狀及證據復印件。
壹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張長展於2065年2月65日438+04日向原告葉建輝借款654.38+0萬元,原告葉建輝於同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張長展支付借款654.38+0萬元,被告張長展向原告葉建輝出具借款借條,該借條目前借款期限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整(65,438+0,經雙方同意,借款人承諾如下:65,438+0。借款人願意向貸款人支付(每月3分)3%的月利息;2.因本協議的訂立、履行和爭議解決而產生的費用(包括收費、律師費和執行費)應由借款人承擔。3.回收過程中如有矛盾,壹切責任由借款人承擔(加蓋惠陽世紀華苑酒店及新奇聯合貿易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張長展。2014.12.12 ".被告張長展未向原告葉建輝償還2016至1的利息,原告葉建輝多次向被告張長展主張,但被告張長展至今未償還借款,故原審告我院。
另查明,原告為此訴訟花費了6.5萬元訴訟費。
壹審法院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壹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的融資行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昌展因經營周轉困難向原告葉建輝借款,收到款項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張昌展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並按2016,1至2011月利率2%計算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約定,由被告張長展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葉建輝為此訴訟實際已支付律師費65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張昌展承擔費用的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陽世紀花園酒店、惠州市惠陽新迎聯營工貿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長展的上述債務提供擔保,但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擔保責任,認定被告惠陽世紀花園酒店、新迎聯營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長展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要求被告惠陽世紀華苑酒店、惠州惠陽新英合資工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原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張長展經法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放棄辯護權,按缺席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2017、16作出(2016)粵1303被告張昌展償還原告葉建輝借款本金1000000元,並支付相應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月利率2%,自2065438+2006年6月起計算至2065438+2006年6月止);2.被告張長展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建輝律師費65000元;三。被告惠陽世紀華苑酒店、惠州市惠陽新迎合資工貿有限公司對被告張長展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7356元,減半收取8678元,由被告張長展、被告惠陽世紀華苑酒店、惠州市惠陽新迎聯營工貿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張長展已預交訴訟費8678元)。
二審當事人意見
被告惠陽區世紀華苑酒店、惠州市惠陽新迎合資工貿有限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依法撤銷壹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壹、二審的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依法應當免除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本案中,從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款借據可以看出,雖然上訴人是借款的保證人,但借款借據並未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規定被上訴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從雙方借款期限來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明顯超過保證期間的保證責任。因此,依法應當免除上訴人的擔保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依法免除上訴人的擔保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葉劍輝在二審中答辯稱:我們認為張長展作為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壹直向張長展主張還款,即向上訴人主張還款義務,不存在6個月不主張的問題。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我院查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予以確認。
此外,根據原審原告葉建輝的申請,我院於2065年4月25日作出(2017)粵13民中1042-1號民事裁定,凍結其在惠陽區世紀華苑酒店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的存款
本院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屬於民間借貸糾紛。結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主張的保證責任是否已經超過保證期間,是否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具體意見如下:
兩上訴人主張保修期已過,可以免責。被上訴人葉建輝訴稱,借款到期後,其多次催促上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葉昌展償還債務,要求承擔擔保責任。他向張長展主張還款,即向上訴人主張還款義務,不存在超過保證期間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擔保承擔擔保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適用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不存在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支持其上訴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56元,由上訴人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曾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