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有以下特點:
1.從案件數量分析,三大類婚姻家庭案件增速變化明顯。離婚案件雖仍居婚姻家庭案件首位,但從之前的相對穩定到現在的相對穩定,呈持續上升趨勢,而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趨勢(詳見下表)。究其原因,壹是社會調解機制的建立,使許多婚姻家庭案件特別是離婚案件通過婦聯、鎮街等社會調解機構得以解決,訴至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有所下降;第二,目前壹對夫婦基本只有壹個孩子。離婚期間,夫妻雙方及其家庭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日趨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撫養權和撫養費的糾紛呈上升趨勢。2004年6月5438+0 ~ 11收案量同比增長20.67%,2005年同比增長20.79%。第三,隨著夫妻財產多元化發展,夫妻財產的數量和種類越來越多。雖然很多夫妻通過大調解機制解決了離婚問題,但離婚後的財產糾紛卻與日俱增。2004年,從1到11,收案量同比增長24.67%。
2.從離婚原因來看,性格不和居多,其次是隱性家暴。“性格不合”成為很多離婚原因的借口,包括文化教育、成長經歷、家庭環境、道德修養、性格等方面的不和諧,以及身體缺陷、性生活不和諧、家庭經濟糾紛、賭博、吸毒、偷盜習慣等因素造成的家庭矛盾,還有第三者的幹擾破壞夫妻感情。當事人以“人格不合”為由掩蓋自己的隱私。另外,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越來越豐富,人們對夫妻生活有了新的認識。夫妻共同生活的動力不僅僅局限於物質生活的滿足,還包括精神上的滿足和交流的追求。隨著夫妻之間精神上的分散,夫妻之間“冷戰”的現象變得普遍,社會上稱之為“家庭冷暴力”。這種另類暴力逐漸成為扼殺夫妻感情生活的殺手,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並最終離婚的重要因素之壹。
3.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個人關系轉移到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上。絕大多數離婚案件都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我們咨詢的51個案例中,涉及子女撫養的有33個,占64%,涉及財產分割的有40個,占77%。這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解決的兩個重要法律問題。這兩個問題在離婚中可以產生雙向效應: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出現較大裂痕,因擔心離婚會讓子女失去家庭溫暖而勉強維持婚姻關系,也因不願承擔撫養教育子女(尤其是殘疾子女)的責任而試圖通過離婚擺脫“負擔”;夫妻雙方都擔心因離婚而失去財產,存在通過短期婚姻獲取對方財產的企圖,導致婚姻迅速解體。所以這兩個問題是離婚中最常見的問題。
4.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多以調解方式解決。2005年1 ~ 11期間,壹審離婚案件以調解(含撤訴)方式結案的占60.19%,判決結案的僅占38.9%。法律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要程序。人民法院按照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草率離婚的原則,為家庭和社會的穩定付出了大量努力。同時也證明了“調解”是審理婚姻案件的有效方法,是可以被婚姻當事人所接受的。
5.農民工離婚案件比例急劇上升。受“淘金熱”影響,大量農村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的青年男女外出打工,夫妻之間難以長期培養真情。可想而知,這種不穩定的婚姻能否經受住外部環境的沖擊。壹些年輕人執著於外面的物質生活條件,不願回國,長期婚外情。或者夫妻壹方長期外出打工不歸,不顧家庭和孩子,導致另壹方提出離婚的。這類因壹方或雙方外出打工引起的離婚案件,約占農村離婚案件的37%。
二、我省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難點
(1)難以認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調查中發現,基層法院的壹線法官幾乎都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提出質疑: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張其中壹方有精神疾病,但未申請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鑒定,或者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明顯感覺其中壹方有精神疾病, 但無論是當事人還是利害關系人都沒有向人民法院申請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人民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成了擺在法官面前的壹道難題。 因為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關系到訴訟行為能力的效力,如果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訴訟必須委托法定代理人。如果允許他們自行行使,很可能會將案件改判或發回更高壹級法院,法官將面臨誤判案件的風險。因此,法官們迫切希望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強制進行精神狀態鑒定。
(2)交付困難。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這樣壹些情況:壹方在外工作,從不與家人聯系,或者只與父母等親屬聯系;壹方原是外省人(多為女性),夫妻關系矛盾。大部分都走了,對方找不到他們的下落;壹方(多為女性)發生婚外情,幹脆逃離家庭和他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壹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公訴人目前無法提供另壹方的確切住址,人民法院也無法查明其下落。只有訴訟材料是公告送達的,公告往往由法院送達,以完善法律程序。宣布案件的結果往往是缺席審判。審判程序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缺席審判唯壹能追求的結果是法律真實,最終判決可能與當事人真實情況相差甚遠,對法院判決的權威性造成壹定影響,類似訴訟上訴率高。這個問題在農村尤為突出。
(3)當事人難以提供證據。表現在四個方面:壹是夫妻關系是否確實已經破裂難以證明。因為離婚案件涉及家庭內部事務,關系到當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是不是斷了,只有當局自己最清楚。再加上普通人往往遵循“事多不如事少”、“建廟不如破婚”的觀念,當事人很難取證,法院也不容易調查。二是壹方是否有過錯難以證明和認證。壹方想證明另壹方有過錯,舉證手段有限,而且因為涉及到他人,稍有不慎就會陷入侵犯他人隱私,成為被告的境地。即使盡了壹切努力去取證,法院往往也會因為取證手段不合法而否定證據的有效性。第三,夫妻財產相同或者債務相同難以證明。夫妻關系正常時,通常是壹方掌管夫妻財產,如存款等,另壹方不壹定完全掌握夫妻財產的具體情況和對方的對外債權債務。如果壹方打算離婚,往往會出現夫妻雙方轉移同壹財產或者制造虛假債務的情況。壹旦離婚變成訴訟,壹方明知另壹方有各種不誠信行為,卻無法證明。第四,親子關系的認定更難把握。離婚訴訟中,壹方對親子鑒定提出異議,另壹方可能以各種理由拒絕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親子鑒定必須雙方自願。如果壹方不同意或不配合,檢驗無法進行,往往會使法官在確定或否定親子鑒定時猶豫不決。
(4)彩禮處理難。具體難點在於彩禮的認定、返還主體的確定和返還尺度的把握。受歷史和經濟條件的影響,彩禮習俗在我省部分地區不同程度地存在,實踐中因彩禮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我國婚姻法長期回避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壹條關於解除婚約時數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產返還的規定。《解釋二》第10條第壹次明確規定了彩禮,但只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條件,對彩禮如何界定並不明確。如何把握彩禮和彩禮的區別,常常困擾著法官。而且即使構成彩禮,因為送彩禮或者收彩禮的主體有時並不是已婚男女,而可能是父母、親友或者媒人的行為,萬壹發生糾紛誰來返還?或者男女雙方都結婚多年,孩子已經出生。但《解釋二》中並未明確結婚多年後彩禮不能返還。所以壹旦離婚,壹方會提出返還的問題。此時,是全額返還還是部分返還,雙方各執壹詞,法官也認為全額返還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據。再者,如果《解釋二》中有“雖已結婚,但因彩禮給付造成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的規定,這裏的“生活困難”是絕對的還是相對的?這些法律沒有進壹步明確,以至於在實踐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5)探視權難以實現。隨著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婚雙方在子女探視問題上的糾紛大大增加。壹旦離婚,有些離婚當事人就成了“仇人”,誤以為孩子會歸自己撫養的人所有,以不想要對方的撫養費為由禁止對方接觸孩子,甚至拒絕對方探視孩子,以此來發泄個人對對方的憤怒。此外,因對方未及時或足額支付撫養費、教育費而剝奪對方探視權。離婚夫妻對抗探望子女,不僅構成對另壹方權利的侵害,而且對子女的學習和健康人格的形成產生了非常惡劣的影響。《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這壹規定是新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壹。從此,法院在保護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權利時,有法可依。為此,有學者認為,婚姻法的這壹規定使探望權從幕後走向了前臺。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探視權,但在實踐中如何操作這壹權利,法院對探視權的判決應該是“粗”還是“細”的問題上,往往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對探視的具體時間、地點作出了非常詳細的判決,但執行起來比較繁瑣,有的法院作出的判決非常籠統。如果當事方不合作,法院認為執行的基礎不明。“粗”或“細”最終都可能影響執行,使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真正的保護。
(六)夫妻對同壹財產難以認定的。我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後收入同壹制度。《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所得、繼承或者贈與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只確定給壹方的財產除外)。《解釋二》進壹步明確了實踐中容易產生模糊認識的壹些性質。如: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獲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將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金、軍人復員費、自謀職業費明確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社會在發展,財產形式也在不斷變化,法律不可能明確規定壹種財產形式的性質,所以除了這些明確規定的財產之外,實際上還有很多其他的財產形式,比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人壽保險收入、買斷工齡給付等。,且司法解釋不明確,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此外,婚姻法明確取消了個人財產隨婚姻存續期限轉化為同壹財產的規定,但個人財產增值部分如何定性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尤其是按揭購房中,首付以個人財產支付,後續還款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房屋性質如何認定,如何處理,爭議較大,亟待統壹。
(7)債務處理困難。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是審理離婚案件的重要內容。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普遍感覺虛假債務滿天飛。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往往會提供很多“借條”,要求法官認定為* * *債務,而這些借條往往來自壹方的親友。所以法官是確認還是否定這些所謂的“證據”,他覺得不確定。從常識上講,日常生活中,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有時是出於“面子”考慮,壹般不會要求債務人出具借條。壹旦債務人的婚姻出現問題,這些債務就無法提起,只能補打借條。但從證據認定的角度來看,僅在事後補充的“白條”作為遺孤,且債務人配偶否認借條真實性的情況下,法官很難認定這些債務成立。如果債務人能舉證進壹步說明所借債務用於某項家庭支出,法官對其合理性的判斷成立,債務人配偶將無法舉證反駁,從而認定這些債務成立。但是,債務去向的證明只能由當事人口頭說明。所以法官在認定債務是否真實時更加謹慎,導致很多債務被排除在債務之外。實踐中也有當事人先憑證據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還款的情況。在審理債務案件時,法官的壓力較輕,因為債權人主張債務成立,債務人不否認雙方沒有爭議,債權當然應該得到認可。債務案件的判決或調解書壹旦生效,當事人就會以生效的裁判文書主張離婚案件中配偶壹方應當承擔壹定的返還責任。壹旦出現這種情況,無疑會給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否定之前的判決帶來更大的難題。
二、對策建議
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不僅關系到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而且有利於提高家庭美德和社會公德。針對當前婚姻家庭案件審判的現狀,我們認為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妥善處理糾紛,化解家庭矛盾,促進和諧社會和平安法治江蘇的建設。
(壹)高度重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判工作。面對婚姻家庭糾紛,人們的習慣性思維是“清官難斷家務事”,認為這樣的家庭矛盾不清理就會亂。作為壹名職業法官,我們應該清醒地認識到,現在的婚姻家庭糾紛已經不是以前的老樣子,婚姻家庭中有很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處理婚姻糾紛時,只熟悉壹部婚姻法是不夠的。壹個婚姻案件處理成功與否,不僅能顯示法官的世故,也能反映法官是否精通相關法律。如何把握婚姻家庭案件中物權法原則和合同法理論的適用尺度,如何從證據規則的角度進行分析和把握,尤其是如何應對“妳走我就死”或“妳走妳小心”等威脅,如何處理瀕臨矛盾等。,都體現了壹個法官的水準。要知道,類似的矛盾,不僅影響著壹個小家庭的離合,壹個小社區的和諧,壹個大社會的和諧,更會對當事人的子女產生終生的影響。因此,法官應當以對社會和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審理案件。
(2)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作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規定》,同年我院出臺了《關於全面加強和規範訴訟調解工作的意見(試行)》。這兩個規定全面規範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建立了壹系列新的調解機制,極大地完善了民事調解制度。據調查,各地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可以采取協助調解的方式,邀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司法所工作人員、當事人親友等參與調解工作,促使婚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因此,婚姻案件的高調解率與大調解中的創新制度密切相關。基於婚姻家庭糾紛的特殊性,夫妻壹旦離婚,矛盾往往是尖銳的,周圍人的介入和調解有很好的效果,周圍人對其婚姻的發展也有壹定的監督作用。目前,壹些地區已經形成了調解員網絡。因此,作為法官,我們應該更好地利用這壹資源,為鈍化矛盾、節約司法成本服務。同時,我們還應該擴大委托調解的範圍,使糾紛能夠在人民內部解決。
(三)充分利用各種途徑解決送貨難的問題。送達難不僅存在於婚姻家庭案件中,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也同樣存在。為解決法院在審理中面臨的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7日頒布了《關於法院快遞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我院與江蘇省郵政局聯合下發了蘇高法(2005)9號文件,並制定了實施細則。因此,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充分利用郵政部門的資源,在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應通過法院特快專遞送達。所以在原告起訴或者被告答辯的時候,壹定要讓他提供或者確認自己的準確送達地址,避免出現法院會通知當事人不缺席審判,自己不確定的情況。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明確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準確送達地址和聯系電話,立案法官應當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及時與被告聯系,確認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送達地址不明的,可以暫緩審理。總之,因為壹個婚姻案件關系到當事人個人關系的解除,所以要盡量避免公告的送達。
(4)當事人應提高自我保護能力。雖然司法救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壹關,但最終權利能否得到保護,或者保護到什麽程度,取決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就家庭暴力而言,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家庭暴力不僅是離婚的法定條件之壹,如果壹方有家庭暴力,另壹方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但當事人必須在訴訟中提供證據證明另壹方有家庭暴力。如果證據不足,法院很難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從調查來看,因為證據不足而被拒的不在少數。再比如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比如家庭中,男方經商,女方在家負責家務。因為雙方關系破裂,男方提出離婚時,女方往往會要求分割男方所從事企業的資產,但男方會要求女方承擔很多債務。這時候家裏管家務的女人因為不了解對方的經營情況,對對方提供的欠條的真實性只有懷疑,缺乏證據。這種情況下,雖然法律規定要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但她只能望法興嘆。所以在這裏也呼籲,女性要有自我權益保護的意識,不要被動等待法律救濟。
(5)提高民事法官的專業化水平。現代社會對法官的要求越來越高,法官應該積極適應這種變化。在案件的審理中,要註意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這在婚姻案件的審理中尤為重要。“壹言令人笑,壹語令人跳”,同樣的話語,效果卻完全不同,所以要求民事法官既要有深厚的法律素養,又要了解訴訟心理,掌握訴訟技巧,藝術地化解矛盾。通過調查,我們也發現壹些法官對法律的適用非常刻板。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離婚的法定條件,明確了五種情況,調解不成的,可以判決離婚。但是需要註意的是,法律的本意並不是這五個條件中有壹個必須判決離婚,也不是沒有這五個條件就不判決離婚。離婚的壹般原則是看夫妻關系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進壹步明確這五種情形,也是為了在實踐中總結經驗,便於人們判斷婚姻關系破裂。實踐中,有的夫妻雖然不具備這五種情況,但有壹兩次法官裁定不準離婚,第三次起訴也有同樣的結果,所以對法律的理解存在壹定偏差。因此,作為法官,應該把握立法原意,才能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在證據運用上也要準確理解法律。我們在調查中發現了這樣壹種情況:壹方提出離婚訴訟時,女方提出對方有第三者,並提供了洗衣時在男方口袋裏找到的第三者寫給男方的情書,但法官認為女方侵犯了男方的通信自由權利,拒絕認可這壹證據。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雖然夫妻是獨立的,但是夫妻和別人的關系畢竟是不壹樣的。夫妻在日常事務中有家庭代理權。在這種情況下,妻子拿到信的程序是合法的。妻子最多在未經男方允許的情況下拆看信件,被認為是不妥當的,但上升到侵權的角度,否定證據的證明力,則有失偏頗。
(六)加強對實踐中疑難問題的調查,加大指導力度。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加強研究,壹旦時機成熟,及時出臺規範性意見,指導全省婚姻家庭案件審判,統壹執法。我省壹些中級法院每季度定期召開審判會議,就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壹些常見問題研究提出對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借鑒,討論結果及時上報省院,這是壹個很好的做法。同時,對於壹些不適合省級規範的具體問題,各地可以在調研的基礎上進行統壹。比如彩禮的認定,要看當地有沒有彩禮習俗,還要看禮物(物)的價值。因此,不宜在全省範圍內統壹規定彩禮數額,壹些基層法院(如姜堰法院)通過對當地彩禮習俗的調查,最終明確2000元以上可視為彩禮,同時對返還尺度如何把握作出了具體規定。
附:關於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幹問題的思考
目前,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我們感到以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具有普遍性,亟待解決。
壹、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
有人認為,如果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明顯感覺到當事人壹方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申請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病歷資料、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以及當事人訴訟利益的表達程度和精神狀態,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態,直接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另壹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確定應以司法精神病學的結論為依據,而不應以普通人的評價等模糊標準來確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遲遲不行使申請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客觀情況,主動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
我們認為,在訴訟中能否認定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關系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各種訴訟活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所以我們首先要考慮應該采用什麽標準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是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審理過程中,明顯看出壹方當事人精神狀態有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方當事人說明,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對當事人精神狀態進行鑒定,並告知相關法律後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確認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先行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當事人精神狀態的鑒定涉及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在實際操作中也需要當事人、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配合,經說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可以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鑒定:
(1)根據司法精神病學結論。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的認定,應當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依據,即運用醫學鑒定標準。在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當事人能夠提供合法、真實的精神病鑒定結論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當事人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可參考精神病院出具的相關診斷證明和鑒定予以確認。在精神病醫院對精神病人的診療過程中,有關專家對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的科學檢查、化驗等結論性意見,在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或者雙方在法庭質證後沒有異議,或者與作為審查條件的其他證據或者事實相互印證的情況下,仍可以作為法官在作出確認時的證明材料。
(3)可以參考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群眾認定的事實,應當是精神病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真實證明材料,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鄰居,對精神病人長期日常生活、生活的感知和了解。“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應當是能夠證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後天原因所患精神疾病和當前精神狀態的事實和證據,壹般認為與陳述相壹致。值得註意的是,法院對此的認定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