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壹)擅自使用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記;(2)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名字(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三)擅自使用域名、網站名稱、網頁等的主要部分。,對他人有壹定的影響;(四)其他能夠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法律客觀性: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各種虛假的方法對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出虛假的表示、說明或者承諾,或者不正當地使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宣傳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行業競爭對手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1.行為類型。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下列行為均屬於混淆行為:(1)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註冊商標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權利之壹。《商標法》對註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和保護範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律網,使這種行為受到《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雙重防範和制裁。所以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這種行為要依據《商標法》進行處罰。如果不能適用《商標法》,行為人確實對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2)與知名商品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關於禁止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不正當競爭的若幹規定》,對知名商品的保護作了全面細致的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法律、行政法規之所以保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壹定的人力財力對其進行宣傳,使其從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作、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是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壹定的知名度宣傳自己的商品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當屬性明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所有權,在權利人眾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先用原則確定。(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和自然人姓名是其所有人最顯著、最基本的識別符號。企業名稱權和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市場營銷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名稱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者來源的重要標誌,能夠反映企業或者生產經營者的商品信譽和商業信譽。如果其他人想要使用它(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必須獲得合法所有者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不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也欺騙了消費者,破壞了市場競爭規則。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明文禁止。(4)偽造和冒用各種質量標誌和產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質量標誌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誌和名牌標誌。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指由企業通過申請頒發,並經國內外權威認證機構認可,表明產品質量達到認證標準的標誌。認證標誌的使用可以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用戶的信任感。偽造和冒用未經認證的認證標誌,不僅踐踏了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還可能使存在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用戶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此類嚴重違法行為。名牌標誌是壹種榮譽的質量標誌。目前,國家賦予產品的名優標誌有三種:金牌榮譽標誌、銀牌榮譽標誌和“優秀”標誌。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經專門機構認可,才能獲得和使用。偽造和冒用名優標誌,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徹頭徹尾的欺騙行為,因此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原產地名稱是表明產品原產於某壹國家或地區的描述性符號。當產品質量和特性與其原產地有固定關系時,原產地名稱既反映了產品與其原產地的外部關系,也反映了產品質量與原產地的內部關系。此時,原產地名稱不僅對產品質量具有象征意義,而且具有區分功能,因此受到法律和國際公約或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關於原產地名稱的規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禁止“假冒原產地”中的“原產地”字樣,其外延明顯大於“原產地名稱”,更接近於“地理標誌”。實踐中,根據產品質量法和工業產權法不能有效制止偽造原產地行為的,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處罰。2.行為要素。雖然存在各種形式的混淆,但《反不正當競爭法》列出了四種明確的禁止。這種行為的要點概括如下:(1)這種行為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該行為的主體(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行騙,不屬於本法的客體)。(二)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假冒國家著名商標、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偽造產地名稱等。其實質在於竊取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或商業信譽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3)經營者的欺騙行為已經或者足以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錯誤,即這種欺騙行為已經達到比較嚴重的程度。3.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對第五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分為兩種情況:(1)根據第21條的規定,經營者以本法第五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依照第1條的規定處罰第壹、第三、第四項行為。(2)對於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二款規定,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