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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揚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揚州市人民政府59號令

《揚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6月115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謝正義。

2009年十月十六日

揚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征收集體土地,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國家和省對重大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和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區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授權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紅線圖)後,市拆遷管理辦公室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規劃許可證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四)戶口遷入地、戶籍地;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不予認可。

第五條征地(使用)單位(以下簡稱拆遷人)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規劃許可用地範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確認後,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征地批準文件和經規劃批準的土地使用範圍圖;

(二)土地使用範圍內房屋拆遷的調查計算;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期限;

(四)安置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所需的安置用房證明或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對被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向被拆遷人發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選擇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並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應當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九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

房地產評估資格,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單,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和《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

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後不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實施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壹條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違約責任等內容。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不能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具體辦法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的法律依據應當是被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合法建房手續。拆遷補償以上述兩證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為準。

確因歷史原因導致被拆遷人無產權證或合法建房手續,但被拆遷人實際長期居住的,按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應當符合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用途不壹致的,以合法建築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出後,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成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由被拆遷人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具有合法手續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出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增加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的15%補償。

第十八條下列情況不予補償安置:

1,違章建築;

2、逾期未拆除的臨時建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的因城市建設需要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

3.已建、應拆而未拆的舊房屋;

4、《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公布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的;

5、拆遷租(借)住房屋的承租人。

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1、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住宅房屋以宅基地證或合法建房手續為壹戶,被拆遷人在同壹拆遷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並為壹戶計算被拆遷房屋面積。每戶可按下列規定實行產權調換: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等於230㎡的,據實確認安置面積;合法建築面積超過230m2的,安置面積確認為230m2。在確定安置面積的基礎上,每戶可增加上行戶型10㎡,跨戶型增加20-40 ㎡。

已確認的安置面積和按戶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和新建安置房的補足差價結算,跨戶型面積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結算。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超過230㎡的,不予安置,在房屋重置價格的2.5-3倍範圍內給予補償。

2、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後,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積不足230㎡的,貨幣補償安置資金為安置房價格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結合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形成的新差價,乘以被拆除合法房屋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原合法住房面積超過230㎡的,超出部分在房屋重置新價的2.5-3倍範圍內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住宅房屋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貨幣補償金額的20%增加補償。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人只有壹套住宅,拆遷面積小於55㎡最小戶型,無力支付購房款的,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由拆遷人提供壹套建築面積不低於55㎡的拆遷安置房進行安置,但不得跨戶安置,55㎡以內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二條拆遷土地和建設手續合法,土地性質沒有改變,有工商營業執照的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載明企業用房和其他非商業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1.5-2倍的範圍內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商業營業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的2.5-3倍範圍內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土地使用證註明住宅房屋,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並連續經營1年以上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住宅房屋補償安置標準向被拆遷人支付經營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住宅房屋拆遷過渡期限自房屋拆遷之日起,壹般不超過24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協議。因拆遷人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逾期之月起,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12個月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搬遷費。確實無法搬遷固定設施的,應按現價向被拆遷人支付安裝費。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和固定設備搬遷費。

第二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範圍內房屋補償總額的65%+00%-20%,向被拆遷人支付壹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將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其中,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搬遷、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二十九條拆除在承租集體土地上建造的各類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完成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適當獎勵,獎勵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 *。

第三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宗教財產、文物古跡、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和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應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使用的監督。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拆遷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申報的拆遷項目和拆遷項目所需安置房數量,合理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四條拆遷安置房用地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後可轉為土地出讓性質)。安置房價格由市、區物價部門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五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置房的管理,安置房實行網上備案制度,拆遷人不得隨意變更拆遷名稱。

第三十六條拆遷安置用房用於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用於銷售。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裝修及附著物補償評估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每年公布壹次。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由市物價部門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條縣(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65438+10月15日起施行,6月65438+10月15日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按原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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