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設區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摩托車、三輪車、低速載貨汽車的登記業務。有條件的,可以辦理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和中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登記。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車登記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車管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申請材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註冊的理由。
車管所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的場所公示申請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時限、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級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方便人們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和使用相關表格。第四條機動車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進行機動車登記,並建立數據庫。如果不使用計算機註冊系統進行註冊,註冊無效。
計算機報名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報名軟件全國統壹。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辦理人員信息,並將相關登記內容實時傳輸至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計算機登記系統應當與交通違法信息系統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統聯網。第二章登記第壹節登記第五條機動車所有人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時,應當向其住所地車管所申請登記。第六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後申請註冊登記。但是,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確定的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接受安全技術檢驗:
(壹)國產機動車出廠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二)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在進口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3)報名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註冊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第七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繳納或者免征車船稅的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海關不予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查驗車輛識別代碼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件和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第八條車管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識圖案、標誌燈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管所辦理全掛、半掛汽車列車登記時,應當分別向牽引車和掛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被塗改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壹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進口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機動車;
(五)機動車相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布的數據不壹致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或者相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九)機動車被盜或者被搶的;
(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