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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1)

意願表達理論

民法以私法自治為理念。

所謂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誌獨立形成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私法自治體現為所有權自由、意誌自由和契約自由。法律行為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

所謂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根據意思表示產生壹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試圖在私法上產生壹定效果的內心意思向外部表示的行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要素,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法律行為。

單方法律行為(如遺囑、捐贈等。)只需要壹次意誌的表達就可以成立。雙方的法律行為(合同)需要兩種意思表示對應的約定才能成立。

壹個多方法律行為(如設立公司的協議或合夥協議)只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意思並列表達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決議(如股東大會決議)只有以符合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的方式完全壹致或多數壹致才能成立。

法律行為制度的闡述始於意思表示理論。

(壹)意願表達的要素

1.意義表達的要素。

(1)意思表示的要件是指構成意思表示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判斷是否有意思表示的標準。少了壹個要素,就是沒有意義表達。

②意義表達有兩個要素:壹是內在意義;第二,表達行為。

(3)內在含義包括:

壹、行為的意義(意誌控制的意向表達的意識);

二是意思表示(意識到自己的表示具有民法意義);

第三,效力的意思(通過表達特定的民法效力的意思)。

2.缺乏行為意義,沒有意義的表達。

缺乏行為意義,沒有意義的表達。比如睡眠中的動作,催眠狀態下的言語,神經反射的動作,身體被強迫時的動作(被別人強迫簽合同,留指紋)等。,都缺乏行為意義,沒有意義的表達成立。

需要註意的是,在精神強迫下做出的行為(如在脅迫下做出的承諾)仍然可以成立意思表示,但成立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銷。

3.缺乏意思表示需要解釋才能確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表意人能證明自己在表達時缺乏意思的內在(主觀)表達,那還有意思表示嗎?答案是:此時必須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民法典》第142條)進行解釋,才能得出結論。具體來說,有兩種情況。

1原則。“表現主義(客觀主義)”。

(a)如果壹個(假設的)理性謹慎的收貨人已經對該交易給予了合理的註意,他有理由相信表意人有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可以主張類推適用於重大誤解,並撤銷已成立的意思表示;

(b)如果壹個(假設的)理性謹慎的收貨人已經對該交易給予了應有的註意,他應當認為思想者沒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成立。

2例外情況。“唯心主義(主觀主義)”。

如果相對人(接受人)明知該表意文字缺乏內在意思,或者相對人(接受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交易中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可歸責於該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則以能夠證明的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為準,沒有表示的,該表示不成立。

可見,有時候,意思表示是否成立,需要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進行解釋,才能確定。

4.有效意思的缺失必須加以解釋,以確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表意人能證明是表達時內心(主觀)缺乏有效意思,那還有意思表示嗎?同樣,也需要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民法典》第142條)(原則上是“表示主義”,只有“自願主義”例外)作出解釋,才能確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以及什麽樣的意思表示成立。

(1)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其表示也被解釋為沒有效果的意思,不成立。

(2)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如果將其表示解釋為含有有效意思,則仍然成立。但是,意識形態者可以主張,成立的意思表示可以類推撤銷,但必須承擔相對人的過錯責任。

(3)而且,如果表意人是基於A內容的效果意思,但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將其表示解釋為B內容的效果意思,則含B內容的意思表示成立,當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時,表意人可以對含B內容的意思表示作出重大誤解並予以撤銷。

5.行為的載體(模式)。

表達行為是指理論家表達內心意義的方式,是意義表達的外在要素。能引起法律後果的,不是簡單的內在意思,而是表達的意思。表達行為的載體(方式)包括明示、暗示和沈默。

1快遞。是指用語言(包括旗語、手語等)明確表達意思。)或文字(包括中外文)。如果法律規定意思表示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那就只能以明示方式作出。

2暗示。是指從思想者做出的具體積極行為中推斷出意義表達(通過“可推斷行為”推斷出意義表達)。例如,設置自動售貨機(有庫存且無機械故障)是買賣的默示要約;把錢放入自動售貨機是壹種隱含的買賣承諾。再如:公交車到站暗示客運合同的訂立;乘客上車,就是壹個默示的承諾。

3沈默。沈默意味著“簡單的不作為”。原則上,沈默是不成立的。但《民法典》第140條第二款規定了例外。《民法典》第140條第二款規定:“沈默只有在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的情況下,才能視為意思表示。”

6.將簡單沈默視為意思表示的若幹民法規定。

(1)根據《民法典》第145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其效力待定。對方當事人可以督促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②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委托人未聲明的,視為拒絕追認。

(3)《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間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滿,買受人未表示是否購買標的物的,視為購買。”

④《民法典》第718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未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⑤《民法典》第1124條第壹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提出放棄的書面聲明;如無表示,視為接受繼承。”

⑥《民法典》第1124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未表明的,視為放棄遺產。”

(2)意願表達的類型

1.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區分標準:是否需要承諾)。

(1)沒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也稱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指不需要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比如:遺囑、贈與、動產所有權的放棄、投票。

(2)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又稱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指需要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表示接受人)。例如:要約、承諾(民法典第480條規定的以“意思實現”形式作出的承諾除外)、合同解除、抵銷、債務免除、抵押權的放棄、質權的放棄等。

2.會話意義表達和非會話意義表達(區分標準:接受者是否能同步接收)。

(1)對話的意思表示(也稱在場人的意思表示)是指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後,相對人(表示受話人)能夠同步接收。比如:面對面,電話,雙方在線QQ聊天,視頻通話。再比如,會親自向對方提交書面意向聲明。

(2)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又稱向不在場者表示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作出後,對方(表示受意思者)不能同步收到的意思表示。比如通過messenger發消息,寫信,發電報,發郵件。

(三)意思表示的有效規則

1.意義生效的概念。

意思表示生效,是指由思想家作出的意思表示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進行解釋,根據解釋確定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形式約束力和實質約束力)。意思表示生效的時間受兩個因素的影響:

第壹個因素是意誌表示的類型(沒有對應方的意誌表示不同於有對應方的意誌表示;會話意思表示生效的時間與非會話意思表示生效的時間不同);

第二個因素是意思表示的形式(載體)(口頭形式、普通書面形式、數據電文書面形式和公告形式,意思表示生效的時間點不同)。

2.無相對人意思表示生效時間。

(1)法律。《民法典》第138條規定:“沒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規範內容。

(1)原則:任何私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通過設立捐贈人法人、放棄動產所有權等方式進行的捐贈)在完成時(即完成時)不發生效力。所謂“成”,就是表意者最終以可識別的方式表達了自己的意思。換句話說,內在的意義是外在塑造的。

(2)例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遺囑是死亡原因,則以合法方式立遺囑時成立(不壹定非要立),但直到立遺囑人死亡才生效。

3.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時間。

(1)法律。

①《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民法典》第137條第二款規定:“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數據電文形式的非對話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自進入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具體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②《民法典》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公布時發生效力。”

(2)規範內容。

(1)理解。以“對話”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對方知道其內容時生效。“知道”即“明白”,是指表意人以相對人壹般能明白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根據壹般情況,認為相對人已經明白了自己的意思就足夠了;當對方有客觀障礙(如耳聾、不懂外語、有正當理由)時,對方其實是明白意思的。

②到達主義。以“非對話”和“口頭形式”(由特使口頭傳達)作出的意圖表示,在到達對方時生效。

以“非對話”和“數據電文以外的書面形式”(信函、交貨合同等)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生效。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以“非對話”和“數據電文書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

(a)如果對方指定壹個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數據電文將在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客觀到達原則”);

(b)如果未指明具體系統,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數據電文在其進入其系統時生效(“主觀可達性”)。

(3)制定教義。通過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如發布懸賞廣告;又如以符合要約條件的商業廣告作出訂立合同的要約),自公告發出時生效。

特別說明:傳達相對人意誌的信息者傳達的到達:

信使所傳達的相對人意誌的表示,是相對人意誌的非對話性表示,當其“到達”相對人(接受者)時生效。但判斷是否到達的標準是不同的,因為使者是“表達使者”和“接受使者”。

①信使說。如果使者屬於“意思表示使者”,必須說,意思表示只有在使者“實際傳達”給相對人(受信人)時才生效。

②信使。如果使者屬於“接受使者”,在向接受使者表達意思表示後,在“可以期待接受使者向相對人(接受人)傳達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生效。

代表使者和接待使者:

(1)表示使者。

(1)只為表意人傳達意思表示的權威,而不為接受意思表示的權威而做任何事的使者是表示的使者。

(2)原則上,信使,應被確定為信使。

(2)接受使者。

(1)有權為相對人表示接收意思的信使,是接收的信使。

(2)只有在下列特殊情況下,才能確定信使屬於信使:

(a)另壹方當事人已經明示或默示地授予送信人接收意願表示的權力;

(b)相對人未授予接受意思表示的權限,但根據交易概念,使者具有接受意思表示的權限,如相對人(接受人)的配偶、管家、秘書等。

特別說明:用相對人的意誌“制造”:

表達相對人的意思有四個階段:制作、制作、達成、理解。如上所述,意願表示生效的階段取決於意願表示的類型和形式。有壹個相對的意願表達意義重大。所謂“使”,也稱“送”,是指思想者要使意誌的表達朝著受者的方向運動,並且在正常情況下可以期待意誌的表達到達受者。“作邊”,有相對人的意思,有以下法律意義。

(1)未作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生效。如果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已經到達相對人(因某種原因)或者相對人已經理解了意思表示的內容(因某種原因),也不發生效力。

(2)表意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和相應的行為能力,取決於意思表示時的情形。因此,根據通說,意思表示作出後,表意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響。

(3)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等瑕疵,要看意思表示作出時的情形。

4.意思表示效力的特別規則。

(1)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有相對人的,到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時生效。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到達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為他的法定代理人所知時生效;但是,如果意思表示能夠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取得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法律利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則該意思表示到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被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理解時生效。

(3)相對人(收貨人)的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達到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理解時生效(代理人無需向被代理人轉達)。

5.意思表示的撤回。

(1)法律。《民法典》第141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相對人。”

(2)理解。

(1)相對人作出的非對話意思表示,在作出後到達前尚未發生效力。如果思想者食言,可以撤回以阻止其生效。但是有兩個要求:

(a)發出撤回通知;

(b)撤回意願表示的通知必須在意願表示“之前”或“同時”到達。

②遺囑聲明撤回的,該遺囑聲明不再生效。

(4)意思表示的解釋

《民法典》第142條

①《民法典》第142條第壹款規定:“對於意思表示有對方解釋的,應當根據使用的文字、有關條款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意思表示。”

②《民法典》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沒有對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局限於所使用的文字,而應當結合有關規定、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1.概述。

表意人通過法律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產生特定的民事法律效力。表意文字內在的法律意義體現在外在的表達形式上。意思表示的解釋是理解(解釋)意思表示的規範意義的過程。《民法典》第142條規定了兩種解釋遺囑的規則。

(1)壹、意誌解釋原則(即“溫和表現主義解釋原則”)。它決定了意義表達解釋的方向。

②二、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字面解釋、制度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歷史解釋、誠實解釋等。).它們決定了意誌表達的具體內容。

2.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

意思表示,當證明者的“內在意思”可以被證明與外在表示的“客觀意思”不壹致時,意思表示是根據內在意思還是外在表示的客觀意思產生法律效力,是意思表示解釋的核心問題。在這方面,有“意義主義”和“表現主義”之分。

(1)意義主義。如果解釋是基於表意人的利益,則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基於表意人的內在意思。這種解釋叫做主觀主義(主觀解釋,自然解釋)。此時,表意文字的自主性得到優先保護。

②表現主義。如果解釋是基於接受者的利益,則意思表示的內容要服從於表意者外在表達的規範性內容(不需要與表意者的內在意思壹致),這就是所謂的表現主義(客觀主義,規範性解釋)。此時,優先保護的是接受方的合理信任。

3.“適度表現主義”的解釋原則。

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民法典》第142條確立了“適度表示主義”的解釋原則。即考慮“可歸責性”,根據具體情況下應當優先考慮的利益來確定解釋的方向。

(1)原則上采用“表示主義”,即法律效果(效力)是根據(假設的)理性謹慎的接受者合理信賴的內容而發生的。

(2)破例采用“意思主義”,意思表示根據可以證明的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發生法律效力(生效)。

4.采納意義學說的例外。

根據“適度表現主義”的解釋原則,以下兩種情況是意大利式的。也就是說,意思表示是根據可以證明的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產生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據外在表示的客觀意思產生法律效力。

(1)第壹類,“無相對人意思表示”(如遺囑、設立捐贈法人的捐贈行為、放棄動產所有權)的解釋采用意思主義。在這種情況下,除了思想者,沒有人需要保護。比如遺囑中考慮的人(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在遺囑中的信托,就不值得保護。因此,當遺囑人的內心意思與遺囑人的外在表達不壹致時,以遺囑人的內心意思為準。

(2)第二類,“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特別“不必要”或“不值得”受保護時的意思主義。這包括兩種情況。

(a)雖然內部意思與外部表達不壹致,但表達的接受者“知道”表達者的內部意思。此時,接受者將不會信任外部表達,並且“不需要”被保護。

(b)雖然內部意思與外部表達不壹致,且受表人不知道表意文字的內部意思,但受表人在對交易進行合理註意後,應當知道表意文字的內部意思(即“應知而不知”)。此時,接受者對外在表達的信任是“不值得”被保護的。

5.對相對人意誌表達的解釋原則上采用表現主義。

(1)根據“適度表示主義”的解釋原則,原則上對“相對人意誌的表示”的解釋采用“表示主義”,即當思想者的內在意思與外在表示的客觀意思不壹致時,根據“(假想的)理性謹慎的接受者在交易中做了合理註意後有理由信賴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

(2)聲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當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與外在表達的客觀意思不壹致時,如果接受者不享有外在表達本身以外的其他說明材料(如接受者不知道表意文字的內在意思),接受者只能從外在表達中推斷出表意文字的意思(他必須信任外在表達的內容)。這樣,受方在表達客觀意思時的合理信賴應先於思想者的內在意思得到保護,意思表示的內容確定為:受方在註意到合理的交易義務後所理解的外在表達的內容,而不是思想者的內在意思(註:此時使用的是假想的“理性受方視角”,具體受方的實際理解並不重要。重要的是。)

“溫和表現主義”的解釋原則和可歸責性:

(1)《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適度表現主義”的解釋原則,可以用德國學術理論中的“可歸責性”規則進壹步解釋。因此,本文簡要介紹“可歸責性”的歸責,以加深對“適度表現主義解釋原則”的理解

“可歸責性”的含義:意識形態者有義務對交易給予應有的註意,並以明確、準確的方式表達自己的真實情感;意思表示的接受人對交易也負有合理註意的義務,以壹個理性接受人應有的理解能力理解意思表示的內容(說白了,接受人不應該單純地相信意思表示的字面意思,還應該考慮和分析他應該意識到的壹切可能的有意義的情況,並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表意人想要表達的意思)。任何壹方違反這壹義務都是可歸責的,都要承擔意思表示解釋中的不利後果。

③例如:A是對B的要約,B是對A的有效承諾,合同成立後,雙方對要約中某條款的含義產生爭議。在根據“可歸責性”解釋這壹條款時,是讓壹個假想的理性第三方站在B(意為表達接受者)的角度來確定A的表達是什麽意思。

(A)如果理性第三人的理解與A壹致,那麽B是可歸責的,按照A的理解應該具有法律效力;

(B)另壹方面,如果理性的第三方作出了與B型相同的理解,則A是可歸責的,按照B的理解應該具有法律效力。

6.民法典第466條規定的合同解釋方法(考慮事項)。

(1)法律。

①《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文本以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協議具有同等效力的,各文本中使用的文字和表述推定為意思相同。各文本使用的文字不壹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性質、目的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

(2)理解。

《民法典》第466條規定了合同解釋的壹些解釋方法(考慮事項),是在“適度表現主義解釋原則”統壹支配下的具體解釋方法。主要包括以下解釋方法:

①整體說明。指對合同條款的相互解釋,以確定每壹條款在整個合同中的真實含義。

②目的說明。根據解釋規則,當壹個條款有兩個以上含義時,應選擇最符合合同目的的含義。引申規則:成立的合同可以解釋為已經生效,也可以解釋為沒有生效,應當解釋為已經生效(這種解釋最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③公平解釋。在公平解釋下,有兩條具體規則值得強調:

(a)當合同條款(特別是自由合同)有兩種以上含義時,應采用有利於債務人而不利於債權人的解釋;

(b)當合同條款(尤其是格式合同)有兩個以上含義時,應作不利於合同起草人的解釋(《民法典》第498條也規定,格式條款按通常解釋有兩個以上含義的,應作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④交易習慣解讀(包括交易先例,也稱連環交易)。尤其是在填補合同漏洞的時候,交易習慣和交易先例大有用武之地。

⑤誠實的解釋。意思是合同要按照壹個誠實守信的人應該理解的東西來解釋,要平衡雙方的利益,要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比如還款時間有爭議,就應該解釋為不允許借款人晚上敲門還錢。再比如: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應該解釋為菜刀的銷售者有義務妥善包裝,以便購買者安全取回。再比如:發生糾紛時,應解釋為醫生有不泄露患者隱私的義務。

特別說明:總體解釋方法中的兩個具體規則:

(1)特殊條款優先於規則的壹般條款。如果法律行為(合同)中的兩個條款相互矛盾,特別條款應優先於壹般條款。

(2)談判條款(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標準合同條款的規則。《民法典》第498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稍作引申,有以下解釋規則:在格式合同中,如果手寫、打字、印刷內容有矛盾,手寫優於打字、印刷內容;打字比印刷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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