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確認
1988 65438+2月24日,馬德雲從馬文亮出價3萬元購買西寧市齊壹路93號的壹套房子。中間人被請到了現場,並約定先付2萬元。3月28日,1989,馬德雲以“馬文亮未能按期交房並表示反悔”為由,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馬文亮按合同約定交房並承擔逾期租金。1989 165438+10月2日,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案件進行了調解。以馬文亮未經妻子馬秀英同意出售房屋為由,認定與馬德雲的協議無效,馬文亮退還馬德雲房款2萬元,並支付賠償金2800元。調解書送交雙方當事人簽字。馬德雲不服。自1992年3月起,以生效調解書“齊壹路93號房屋認定為馬文亮不當所有”為由,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兩法院經審查均予以駁回。1993 10,馬德雲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再次駁回了馬德雲的申訴,並告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審查,認為原審調解房屋買賣糾紛,在調解過程中沒有違反法定原則。現在妳以房屋權屬糾紛提出申訴,本院不能直接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妳院應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住房確認
根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1994年3月,馬德雲因房屋權屬糾紛再次將馬文亮起訴至城東區人民法院。訴稱,秀介以1983 11.7元從馬處購買爭議房屋,並用於與、合夥開店。1984 7月合作未果分手時,考慮到姐夫馬文亮壹家的生活困難,答應馬文亮繼續借房子,未作書面約定。1988年3月,房子收回,和馬繼林壹起開了汽修店。同年65438年2月,他從上海回來,發現馬文亮趁機占了房子,於是假裝買下房子,防止馬文亮賣給別人,而打官司的真正目的是要拿回來。1989城東區法院在調解時未能妥善處理房屋產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馬文亮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失。馬文亮辯稱,涉案房屋是與馬德雲、* * *購買的,公司分手時房屋及設備已折價共有,到期款項已返還給馬德雲、馬德林,房屋產權歸其壹人所有。西寧市城東區法院認為:“本市齊壹路93號臨街鋪面二層小樓為馬德雲購買的房屋,其主張有證人證言及購房合同證實。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時未辦理手續,造成的糾紛由原告負責。被告馬文亮主張房屋歸其所有,但其無法證明,故不予支持。”故於1995年2月25日,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爭議房屋歸馬德雲所有,馬文亮返還房屋並賠償馬德雲收入損失34520元。
馬文亮不服壹審判決,以“本案已由城東區法院調解結案,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為由,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 10 10月1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運用
馬德雲不服裁決,提起申訴。西寧中院經審查回復馬德雲:二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無不當,應予維持。此後,馬德雲以“齊壹路93號產權歸其所有,城東區法院在1989結案時未能妥善處理產權”為由,向城東區法院提起上訴,要求獲得原生效調解書被拒絕後,他又以同樣的理由向西寧中院申請再審原生效調解書。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本案事實不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第壹款、第壹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決定於6月5438+0996 65438+2月19日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西寧中院認為,爭議房屋系原審原告馬德雲購買,有證人證言及購房合同證實,故申請再審理由應予維持。原審被告馬文亮主張房屋歸其所有,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故於1997年6月25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和《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判決:1。撤銷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1989)第426號民事調解書;2.爭議房屋歸馬德雲所有,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馬文亮返還。
馬文亮不服再審判決,於2007年8月24日向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查明,馬德雲從1983購買房屋到1988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再到1992申訴,從未主張過房屋所有權。但從1983到1992,已經過去了將近十年,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西寧中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抗訴的暫行規定》第七條之規定,本案提請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審查全案後認為:1983 165438+10月7日,馬德雲與馬胡雯買賣爭議房屋時,未辦理任何法律手續,不能確認馬德雲對該房屋的所有權。1984年,馬德雲和馬德林退出五金焊接店,房子繼續由馬文亮使用。馬文亮說,當時馬德雲把房子給了他,沒有書面協議。以上均不能確認房屋所有權。但從以下事實可以確認,馬德雲對該房屋產權歸馬文亮所有無異議,該產權應歸馬文亮所有。(1)1998年3月,馬德雲及其妹夫馬金林從馬文亮租用爭議房屋;(2)1988年底,馬德雲與馬文亮協商簽訂協議購買該房屋;(3)1989,馬德雲起訴馬文亮房屋買賣糾紛,接受法院調解;(4)城東區人民法院在1989第壹次進行調解時,馬德雲明確承認了馬文亮關於房屋產權已轉移事實的陳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再審。再審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於1998、10、12號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生效判決第壹項(即撤銷調解書),判決爭議房屋歸馬文亮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