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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全文2065 438-2009

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5月27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家庭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促進家庭幸福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實施、指導和服務。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響。

第四條家庭教育遵循家庭負責、學校引導、社會參與、政府推動的原則。

第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承擔家庭教育義務。

第六條促進家庭教育健康發展是政府、社會和每個家庭的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家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家庭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家庭教育。

民政、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以及關心下壹代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條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壹為全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實施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身心健康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用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家庭成員要培養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家庭教育環境。

第十三條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委托其他成年人或有監護權的機構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過各種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溝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家庭教育和指導活動。

第十五條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家庭教育指導,參加學校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的家庭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和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的,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壹方履行家庭教育義務時,另壹方應當予以配合。

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養父母、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

第十七條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社區(村)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民政部門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舉報、投訴或者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壹)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無人照管或者處於危險狀態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父母雙方正在服刑、強制戒毒等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組織舉報。

第三章學校指導

第十九條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制度,將家庭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劃。

第二十條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教職工專業培訓,建立家庭教育隊伍。

第二十壹條教師培訓機構應當將家庭教育課程納入教師培訓計劃。

鼓勵師範大學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機構開設家庭教育專業或課程,開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條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定期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和交流活動。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和家長學校,為家長提供家庭教育咨詢和指導。

中小學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兩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動。幼兒園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按規定參加學校家庭教育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聯系和溝通。

未成年人在學校有違紀、違法或者其他不良、不當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被告知後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學校應當告知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中小學、幼兒園和師範院校應當協助當地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家庭教育指導。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家庭教育宣傳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婦幼保健院和其他醫療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家庭教育宣傳和指導。

鼓勵醫療服務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孕婦學校和新生兒家長學校,開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寄養、寄養機構或者家庭,應當履行家庭教育義務。

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為收養孤兒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和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料,並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其戶籍所在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指導,並將履行家庭教育義務情況納入監護考核。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將家庭教育納入單位文化建設,將家庭教育作為評選文明職工、文明家庭、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為職工實施家庭教育創造條件、提供支持。

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應當參加學校的家庭教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為婦女兒童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應當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和指導。

第三十條設立經營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經營性家庭教育服務,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三十壹條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誌願服務組織開展家庭教育誌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鼓勵依法設立家庭教育基金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家庭教育基金、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會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和激勵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建立覆蓋城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優先為孤兒、殘疾、留守、流動、被遺棄、無家可歸、單親或父母服刑、強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家庭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員培訓計劃,組織編寫家庭教育培訓教材,培訓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家庭教育大綱,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生活環境,確定家庭教育的重點內容,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組織購買家庭教育服務。購買家庭教育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誌願服務組織作為承擔者。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識,營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圍。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普及家庭教育知識,以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入學、入學、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工作地就近入學(就讀)、考試、居住。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家庭教育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將家庭教育納入教育督導事項,建立家庭教育督導評估制度,對在家庭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社區教育體系,每年開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導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家庭教育工作,受理家庭教育求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告誡、批評教育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並根據情節給予訓誡、警告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二條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未經依法登記,或者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負責家庭教育指導和管理的部門、機構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家庭教育政策措施不落實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經費的;

(三)因工作失職,被騙取家庭教育經費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求助,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怠於行使職權或者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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