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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而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第三條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按照募集的地域範圍,公募基金會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五條基金會按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和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

(壹)全國公募基金會。

(二)以非大陸居民為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非公募基金;

(四)境外基金會在mainland China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內地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經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撤銷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公益目的設立的;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原始資金必須是收到的錢;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與其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四)有固定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擬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的董事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第十條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明確將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公益活動的設立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金額;

(4)校董會的組成、權力及議事規則、董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及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和審查制度;

(八)物業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終止的條件和程序以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條基金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等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頒發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根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第十三條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註冊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處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4)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處的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和登記內容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中國境內從事符合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的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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