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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拘留必要性的規定

在我們的生活中,上訴是常見的。同時,為了保證公平合理,我國法院壹般要經過多次審理。法院非常重視證據。那麽各國法律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有哪些相關規定呢?以下是我給大家介紹的關於《羈押必要性審查規定》的法律知識。歡迎閱讀。

耽擱

在我國,拘留基本上是決定逮捕、拘留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壹種狀態,不是壹種獨立的強制措施。

拘留期限

偵查羈押期限是指從逮捕犯罪嫌疑人到偵查終結的期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六大機關的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三種:壹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的羈押期限。壹般羈押期限壹般羈押期限《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前已經被羈押的,羈押期限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壹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特殊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是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主要情況有: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的規定,因特殊原因,特別是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宜長時間審理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NPC人大常委會延期審理。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不能審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三)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156條的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維護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第三條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壹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管、檢察技術等部門配合。

第四條審查羈押必要性案件的受理、立案、結案、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壹業務應用系統中登記、流轉和辦理,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立案後對辦案時限、程序和質量進行管理、監督和警示。

第五條在審查拘留必要性的過程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不得濫用建議權依法影響刑事訴訟。

第二章立案

第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如有相關證明材料,應提供。

第八條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壹受理。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在壹個工作日內移送我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第十條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壹業務應用系統及時查詢本院批準、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

第十壹條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依據職權,對本院批準逮捕、同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初步審查。

第十二條經初步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公訴人提出立案報告,經分管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批準後立案。

對沒有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申請,或者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不能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再次申請的,應當決定不予立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審查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羈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

(六)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7)其他方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押必要性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的NPC人大代表、CPPCC委員、人民監督員、特邀檢察員參加。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受到的處罰以及再次危害社會的危險性,綜合評估是否需要羈押。

第十六條評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的方法,設定加分、減分、否決項等具體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分數可以作為綜合評價的參考。

第十七條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壹)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可能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的;

(四)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十八條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後,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且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建議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壹)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犯罪的從犯或者被脅迫的從犯;

(3)刑事過失;

(四)防衛過當或者過度回避;

(5)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未成年人或者年滿75周歲的;

(七)依法與受害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或提供擔保;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

(十)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十壹)可能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條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報告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原案件和訴訟階段的簡要情況,立案審查的理由和證據,處理情況和審查意見。

第四章結案

第二十條審查拘留必要性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壹條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由公訴人報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我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並要求辦案機關在10日內回復處理情況。

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辦理情況。

辦案機關在10日內未回復辦理情況的,可報請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我院名義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公訴人應當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第二十四條對於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後,應當及時將辦案機關提出的建議和處理情況,或者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繼續羈押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壹業務應用系統,及時將辦案機關的審查、建議和處理情況通知我院偵查、監察、公訴、偵查等部門。

基於以上認識,審查羈押必要性的規定在案件審理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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