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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推進農村扶貧開發,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政策扶持、資金支持、物質幫助和智力支持,幫助扶貧開發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和扶貧開發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堅持與農業現代化、生態文明、新型城鎮化、美麗鄉村建設相結合。

農村扶貧開發要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和救助、民政救濟和救助等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精準扶貧,采取發展生產、易地搬遷、生態保護、教育扶貧、醫療保險救助、社會保障、壹事壹議等扶貧路徑,實行精準扶貧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派人出村、精準扶貧結果,統籌推進專項扶貧、產業扶貧、社會扶貧。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按期實現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目標。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領導,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制定並落實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納入政府績效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並具體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的宣傳工作,引導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引導扶貧開發對象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努力致富的精神。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農村扶貧開發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二章扶貧開發的對象和範圍第十條扶貧開發的對象是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認定的農村貧困人口。第十壹條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

(壹)符合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的貧困戶;

(二)國家和省確定的貧困村;

(三)國家確定的扶貧開發重點縣(市);

(四)國家和省確定的有特殊困難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

在確定或調整農村扶貧開發範圍時,應優先考慮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革命老區和生態脆弱地區。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農村扶貧標準的原則,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省級農村扶貧標準。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低於省級農村扶貧標準的當地農村扶貧標準。第十三條扶貧開發對象由農民自願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審核,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在扶貧開發對象所在村公示,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審批結果由扶貧開發對象所在村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示和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對扶貧開發對象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和公告期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信息管理系統,對扶貧開發目標實行動態管理;對幫扶後符合扶貧標準的扶貧開發對象,退出扶貧管理。第十五條在認定和確定扶貧開發對象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獲取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待遇。第三章扶貧開發規劃和措施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其他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優先滿足貧困地區的發展需求。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編制年度扶貧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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