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在實施承包經營活動過程中,為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和分配中的權利和義務而依法達成的協議。
集體經濟組織從事各行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凡以該組織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各類合同,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和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國有自然資源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簽訂合同。第四條訂立合同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指令性計劃及政策;
(二)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三)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和決議;
(4)民主、公開、協商壹致、公平合理、誠實可信;
(5)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是合同的管理機關,對合同實行統壹管理。負責宣傳貫徹與合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合同簽訂,監督合同履行,合同鑒證,調解和仲裁合同糾紛,管理和審計合同資金的提取、使用和核算,培訓合同管理人員。第六條凡在我省從事與合同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二章合同當事人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七條合同當事人包括發包人和承包人。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八條承包方應當是集體經濟組織。組織自行發包有困難的,可由上級組織或鄉(鎮)承包管理機構協助。第九條承包不同生產資料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承包方:
(壹)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平等承包的耕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由本組織成員平等承包;
(二)生產資料的非平均承包,通過招標的方式,在組織成員中,確定承包方;
(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生產資料,應當在本組織以外通過招標擇優選定承包方。第十條用人單位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壹)對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和國有自然資源行使所有權和監督管理權;
(二)有權承包生產資料;
(三)按合同規定監督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收取產品和款項,使用其提供的勞務;
(五)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資料、生產經營條件和其他服務;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第11條承包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壹)行使合同規定的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期滿,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原生產資料的權利;
(三)依法轉包生產資料、轉讓合同;
(4)在承包合同規定的承包期內,承包方承包的生產資料的繼承人有權繼續承包;
(五)按照合同規定,交付產品、稅金等資金和提供勞務用工;
(六)按照合同規定,保持土壤肥力,保護資源。第三章合同的主要內容第十二條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壹)承包項目的名稱、規模、期限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發包方提供的生產資料和生產經營條件的數量、質量和期限;
(3)承包人應交付的產品、稅金、累計公益金和其他資金,以及勞務用工的項目、數量和期限;
(四)合同終止後財產轉移和清算的方法;
(五)違反合同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支付的違約金、賠償費和其他違約責任;
(六)合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在合同中,對承包生產資料的質量應作如下規定:
(壹)質量等級的評定方法和標準;
(二)合同簽訂前的質量水平;
(3)承包後的質量等級要求;
(4)合同期內的維護、保養要求和檢查方法;
(五)根據承包後質量水平的變化,向對方支付投資補償費和損失補償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