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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農村水利,改善農業生產基礎條件和農村飲水環境,發展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水利,是指抗旱、農牧區排灌、農村人畜飲水、防病改水、鄉鎮供水和農村節水。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水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農村水利建設應當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出資積累,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興辦農村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國家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五條農村水利建設應當統籌兼顧,合理安排,註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第六條農村水利管理,應當增強自我維護和發展的能力,逐步實現良性循環。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水利工作的領導,落實領導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有效的組織形式和措施,促進農村水利事業的發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水利工作。其設立的各級農村水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水利管理工作。第九條各級農村水利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農村水利發展的有關規定;

(三)負責組織農村水利規劃、計劃的編制和實施;

(四)組織和指導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負責農村水利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和人員培訓管理;

(五)負責農村水利工程水價測算和水費征收管理;

(六)負責農村水利國有資產的管理;

(七)負責保護農村水利設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第二章投入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增長情況,逐年增加對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的投入。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農村水利專項基金。農村水利專項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項目計劃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專項用於發展農村水利建設,使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計劃提出安排計劃,並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第十三條國家抗旱資金主要用於抗旱服務組織購置抗旱設備和提高抗旱能力。第十四條鼓勵農民在自願的基礎上集資興辦農村水利工程,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設計和運行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十五條農村水利工程資金,應當優先用於配套能力強、效益好的項目,並逐年提高資金有償使用的比例,收回的資金應當繼續用於農村水利建設。第十六條防病改水和人畜水利規劃應當以重病區和嚴重缺水地區為重點,統籌規劃,妥善安排。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套資金,合理收取水費,提高資金使用效果。第十七條農村水利工程建設勞務投入以受益單位和個人為主。水利工程多、任務重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水利勞動積累工的人數。水利勞動積累以勞動為主,根據有關規定也可以由資本來做。第三章建設第十八條農村水利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規劃進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辦理建設手續。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水利工程規劃設計審批權限:

(壹)設計灌溉面積5萬畝以上、設計排水面積7.5萬畝以上、單項工程總投資654.38+0萬元以上的農村水利工程規劃設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設計灌溉面積1萬畝至5萬畝、設計排水面積3萬畝至7.5萬畝、小(壹)型水庫、鄉鎮供水、總投資50萬元至65438萬元的農村水利工程規劃設計,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農村水利工程的規劃設計,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條建設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農村水利工程,或者在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造成不利影響的行政區域邊界地區建設農村水利工程,應當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壹條鄉鎮供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農村水利總體規劃,工程設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水利管理機構批準後,方可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水利管理機構負責工程建設的質量監督,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質量監督檢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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