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統計工作的職責。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將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負擔的統計工作和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保證其正常開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反映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指標體系,健全新興產業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環境統計,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調查制度,推進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 統計工作中的大數據和人工智能,加強經濟社會運行的統計分析和統計監測,為科學決策管理和社會公眾提供高質量的統計服務。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壹規劃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采集、處理、傳輸、存儲和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促進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和開放。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落實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強化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主體責任,明確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數據質量責任,建立統計數據質量追溯和責任追究機制,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和弄虛作假行為。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證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
(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單位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和人員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或者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體系,依法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等統計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平臺。
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的情況,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激勵和聯合懲戒措施的依據。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鼓勵、支持和規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的健康發展,發揮其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作用。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法制教育和各種調查研究,開展統計法規宣傳教育。第二章統計調查第十二條地方統計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根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或者矛盾。
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重復或者矛盾。第十三條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制定機關應當對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並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審批:
(壹)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家統計局批準;
(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設置,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機構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