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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監督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面談等方式,向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或者舉報;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的活動。第三條信訪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受理信訪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派出機關的職責。必須依法做好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第五條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來信來訪的權利。第二章機構和職責第六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工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七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壹)代表本機關受理來信來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或者同級機關及其負責人交辦的信訪案件;

(三)向本機關或者本部門以及下級機關或者本部門、本單位辦理和交辦信訪事項;

(四)調查處理信訪案件;

(五)向信訪人宣傳法律和政策,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詢;

(六)協調處理有關機關、部門和單位的來信來訪;

(七)監督、檢查或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八)綜合研究信訪情況,為領導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息。第八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制度,配備壹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應當由本機關調查處理的信訪事項,必須嚴肅處理,不得照常轉送;不辦,或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機關或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群眾來信,定期接待群眾來訪,處理重要來信來訪。第九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聯系制度,協調處理重大信訪事項。第三章受理範圍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機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機構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控告或者檢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機構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控告或者檢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機關選舉、任命或者批準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申訴或舉報;

(六)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七)對政治、經濟、文化等重大問題的建議和意見;

(八)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決定的投訴;

(四)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投訴或舉報;

(五)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

(壹)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控告或者檢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依法應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自訴、民事和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及相關執行案件的上訴;

(5)法律法規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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