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縣、市、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第三條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地方國家機關。第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第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中,各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其工作部門執行職務時,使用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第二章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第八條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第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第十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行使下列職權:
(壹)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權限和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
(三)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救濟工作;
(五)按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的財政權限,審查和批準預算、決算;
(六)按照國家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州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成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壹)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壹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實施,加強各民族的團結合作。第十壹條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壹)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救濟工作;
(四)審查和批準預算、決算;
(五)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成員;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壹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壹)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實施,加強各民族的團結合作。第十二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壹)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批準農業和手工業的生產計劃,決定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劃;
(四)規劃公共事業;
(五)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審查財務收支;
(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成員;
(八)選舉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壹)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實施,加強各民族的團結合作。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