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林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規劃,經省水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九條勘查、評價礦泉水資源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第十條礦泉水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和相關勘查規範進行礦泉水資源勘查評價。第十壹條礦泉水水源水質檢測單位應具有計量認證證書。礦泉水水源的微生物指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測。第十二條礦泉水水源樣品的采集、保存、檢驗和檢測應當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的規定。第十三條礦泉水的鑒定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並由專家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意見。
專家鑒定委員會由地質礦產、水利、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十四條申請礦泉水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礦泉水勘探許可證;
(二)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
(3)水質檢驗的原始報告;
(四)抽水試驗的原始數據;
(5)原始數據的動態監控。第十五條礦泉水鑒定證書是礦泉水資源開發的主要依據。未取得礦泉水鑒定證書的,不得以礦泉水的名義進行開發。第十六條開采經認定的礦泉水資源,必須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礦登記,並取得采礦許可證後,方可投入生產。第十七條經認定的礦泉水水源地不得生產純凈水和其他非礦泉水飲品。第十八條礦泉水產品標識和標簽的化學成分和含量等。,應與鑒定證書壹致。第十九條采礦權人開發礦泉水資源,應當按照采礦許可證確定的開采量和開采範圍進行開采。禁止過度開發或過度利用。第二十條開采礦泉水應當在就近的水源地排水灌裝,不得以任何方式運輸到異地灌裝。第二十壹條礦泉水采礦權人,應當對礦泉水井(泉)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15天監測壹次水量、水溫、水位,每6個月將監測數據報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對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其水質、水量、資源保護和地質環境進行監督管理。開發礦泉水水源的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第二十三條因汙染導致礦泉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經處理不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鑒定證書和采礦許可證。第二十四條礦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區或者重要的礦泉水水源,應當建立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管理。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條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應當納入礦泉水資源勘探開發保護規劃,保證保護區建設和資金等保護措施的落實。第二十六條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植被,涵養水源。第二十七條禁止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和其他可能汙染礦泉水水源的活動。第二十八條在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采礦權人應當設立衛生保護區。衛生防護距離的設立、範圍和要求應當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