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名稱;
(二)開發區、居民區、自然村(村)、農林牧等居民區名稱,街道、胡同、廣場、樓堂館所名稱;
(三)河、湖、溝、灣、灘、塘、泉、泡、島、平原、丘陵、山脈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梁、涵洞、碼頭、渡口、大壩、水庫、房屋等構築物和建築物的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名勝區、旅遊區、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跡名稱。第四條市、縣(市)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
(二)審查和承擔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三)推廣和監督使用標準地名和譯名;
(四)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同級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編制地名標誌計劃,設計、制作和安裝地名標誌(不含街道標誌),檢查、監督和管理地名標誌的使用;
(六)定期進行地名普查,組織編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鑒定和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七)查處違法使用地名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市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編碼、安裝、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收集和管理地名,查處違法使用地名行為。
計劃、建設、規劃、房產、公安、工商、國土資源、市政公用、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涉及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經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第六條地名的命名除符合國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城鄉總體規劃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民俗和地域特色;
(二)用字準確、規範,不得使用生僻字和容易混淆或歧義的字,不準使用人名、外國地名或文字作為地名;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同壹鎮內的街道、道路、胡同、廣場、樓堂館所、居民區名稱,同壹鄉(鎮)內的村(自然村)名稱不得重名,不得同音異義;
(四)各專業主管部門命名有行業規定的,按行業規定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沒有行業規定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第七條地名可以有償命名。
有償地名應當是新建的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更名的街道、居民區、橋梁等建築物的名稱。有償地名可以以企業名稱或者企業特定名稱命名,有償地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地名有償命名收入應當及時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第八條地名的更名除符合命名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凡有損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性質,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必須更名;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變更地名的。第九條因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市改造需要變更的地名,應當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和審批程序及權限:
(壹)行政區劃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辦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居住區名稱屬市管轄的,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管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4)具有地名意義的構築物、建築物的名稱,由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屬市管轄的,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管轄的,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壹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六)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個人申請,經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在《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中填寫,並壹並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廢止的舊名稱、擬采用的新名稱的含義和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