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交易和房屋登記管理,保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房屋登記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和本市市區範圍內房屋登記的監督管理。
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和房屋登記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人防、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或者申請房屋登記時,當事人應當依法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手段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或者申請房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條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供合同或者協議的,合同或者協議只是當事人房屋交易的意思表示,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屬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範圍。
第六條規劃用途為商鋪或者地下停車位,經規劃、消防部門驗收合格後委托初始登記測繪的,房產測繪單位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圖確定的界線計算套內建築面積。
第七條地下建築物登記應當按照房屋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辦理。
本規定所稱地下建築,是指除人防工程中配套的公共建築和業主以外,在依法批準的地下空間內修建的,邊界清晰,可獨立使用,可按基本單元登記的永久性建築。包括:
(壹)地下停車位和車庫;
(2)地下商業服務用房;
(3)地下儲藏室;
(4)其他地下建築。
第八條結合地面建築物開發建設的地下建築物的初始登記,應當按照地上和地下建築物分別登記。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用於教育、醫療等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不得抵押。
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預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購買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各自的法律責任。
第十壹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建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壹)地下建築主體工程已經完成;
(二)基本單元已經界定,建築面積已經房產測繪單位預測。
第十二條附屬地下車庫的商品房項目應當優先滿足項目範圍內業主的需求。
第十三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房預售和存量房交易資金的監管。商品房預付款的存儲和劃轉手續必須在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中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經濟組織直接收取商品房預售款。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服務平臺,設立專門賬戶管理。
第十四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進度,核定預付款監管賬戶預留資金監管額度,按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核定初始登記所需資金,專項用於保障項目房屋初始登記。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網絡商務登記,通過網絡商務系統平臺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商品房銷售備案證明》等相關業務。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通過網商系統平臺打印商品房買賣合同,錄入合同簽訂結果。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受委托的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合同,並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名稱、位置、範圍、委托期限和委托權限,並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和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明壹同在銷售現場公示。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銷售備案證明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銷售商品房。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銷售備案證明銷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房地產交易管理和房屋登記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的地下建築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①司法資格證書C證的區別
要取得證書,必須是本科(任何專業,黨校本科學歷除外)並報名通過國家線;b證是法律大專學歷報名並通過國家線;C證由法學院註冊並通過照顧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旗)、自治區所轄縣(旗)、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 * *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線。
a證全國通用,B證和C證地方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