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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好,我想問壹下拖欠工傷賠償的問題。

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工傷事故發生後,是依靠工傷保險還是民事侵權賠償救濟,壹直是理論界頗有爭議的話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工傷保險做了詳細規定,但未能明確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僅在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遭受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但是並沒有說明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的事故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對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壹規定看似明確了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但實質上仍忽略了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後未能彌補工傷損失時的處理辦法。因此,實踐中發生工傷事故後,受傷害人依據工傷保險還是民事侵權來保護自己的權益,是理論界頗有爭議的話題。

壹、工傷保險的概念及存在的問題

工傷事故是指雇員和雇員個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遭受的人身傷害,以及職業病事故。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6月5438+10月1實施以來,不僅客觀上緩解了社會、企業和職工在工傷方面的風險壓力,而且對加強安全生產、提高全社會工傷風險防範意識發揮了重要作用。眾所周知,工傷保險費應當由中國人民和在中國境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雇工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這就是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的區別。然而,導致工業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如果不管什麽原因,都由工傷保險機構統壹負責工傷事故,無疑是在縱容壹些肇事者,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另外,眾所周知,從性質上來說,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範疇,而人身損害賠償屬於私權中的民法救濟性質,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但工傷保險的賠償理由是基於工傷事故的發生或勞動者患職業病,與勞動保護缺陷和人身傷害有關。正因為如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行為,導致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國際上處理這個問題有四種模式:壹是免責模式:工傷保險代替人身傷害賠償;二、選擇方式: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人身損害賠償;三是兼得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要繳納高額保險費;第四,補充模式:受害人在獲得壹筆賠償後,仍然可以要求賠償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差額。

各國現行做法都承認,工傷事故中除了工傷保險賠償之外,還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公平原則,筆者認為我國采用補充模式更為合理。從楊立新教授對工傷保險的定義可以看出,當發生工傷時,身體必然受到損害,由此引出了救濟理論。目前,筆者從用人單位造成的工傷事故賠償、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事故賠償和本人造成的工傷事故賠償三個不同的責任主體來分析工傷救濟中涉及的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問題。

下面,我們根據以上分析的不同原因,分析確認補充模式的合理性和具體操作方式。

二、工傷事故責任追究用人單位的辦法

用人單位導致工傷事故的發生分析:根據《條例》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救濟是以保險的形式,實際上是將工傷風險和用人單位的責任轉移給工傷保險機構。用人單位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保險費,勞動者因工傷受到人身傷害的,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勞動保險待遇。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責任是公平合理的。那麽,職工發生工傷後,是否可以選擇民事侵權個人賠償的救濟,而不是工傷保險呢?再者,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僅僅依靠工傷保險,並不能完全賠償受傷職工的損失,我國法律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始終是第壹位的。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事故發生後,由工傷保險機構第壹時間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不參加的,工傷職工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中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當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仍有差異時,受害人還可以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尚未全部賠償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人身傷害賠償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最高限額。原因如下:

第壹,眾所周知,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是為了保障職工在受到傷害後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條例》的出臺,從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等多個方面詳細規定了工傷賠償標準,讓工傷職工盡快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當工傷保險的待遇不能完全滿足工傷職工的權利時,自然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來彌補不足。而且工傷保險的賠償金額是固定的,與職工受到的損害沒有對應關系,更談不上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否定勞動者在工作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公平的。所以,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客觀存在是值得肯定的,無論是用人單位造成的工傷事故,還是第三人或本人造成的工傷事故。

第二,之所以發展工傷保險,是為了幫助受傷者得到及時救助,盡快恢復到“正常人”的狀態;民事訴訟具有壹般訴訟的特點:訴訟周期長,救濟不確定,多數情況下需要證明雇主的過錯。與工傷保險相比,人身傷害賠償雖然數額較高,但往往有“遠水救不了近火”之嫌。因此,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應當在我國現行的賠償方式中明確,首先請求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工傷認定不足的勞動者可以通過民事侵權救濟獲得賠償。事實上,這種工傷保險優先的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中已經有所涉及。

再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不參加工傷保險應適用“兩者兼得”的模式。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已在上文描述;關鍵是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條例》第六十條已經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繳費。在這裏,我認為應該明確的是,此時用人單位實際上是作為保險代理機構。工傷發生後,只要工傷人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應及時給予與工傷保險待遇相當的賠償,然後由工傷人根據自身的傷情決定是否起訴用人單位賠償不足以補足差額。有人認為,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最終都要支付高額的保險金或人身傷害賠償金,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實際上是逼著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反而讓工傷保險形同虛設。我不這麽認為。當用人單位防範安全生產,強化責任監督機制,杜絕自身過錯行為時,用人單位的風險責任就會相應降低,對員工和用人單位都是“雙贏”的行為。從以人為本的角度看,勞動者在工作中獲得全額賠償以平復損失,符合人權保障的本質;而且工傷保險其實是壹種幸運契約,即參保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換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賠付機會,繳納壹定的出資額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三、工傷事故責任的第三種方式

淺析導致工傷事故的第三人原因。比如員工上下班路上遇到交通事故。這是民法上明顯的侵權行為。根據責任由直接責任人承擔的原則,對勞動者造成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必承擔。這壹點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二款中得到確認:“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由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性和強制性,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與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的賠償責任存在競合。筆者認為應該先認可工傷保險的待遇,讓受傷害人得到最基本的生活和醫療保障,再向第三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與上述用人單位造成的工傷事故不同,此時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先行賠付性質。在第三人侵權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有義務協助訴訟中的工傷受害人獲得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後的賠償金額填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後,超出部分應當返還給墊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機構;即使受害人不願意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先行賠付機構也應當享有對侵權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這也不同於上述用人單位工傷事故責任的處理方式。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轉嫁風險,發生工傷後可以要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當責任為第三人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沒有理由幫助第三人承擔責任,而是先行墊付必要的資金,保障職工權益,第三人仍需返還。原因如下:

第壹,工傷保險本質上是壹種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非營利性社會保險,是從人的生命健康角度出發,為保障職工而設立的。因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行使權利義務時,應處處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提前墊付工傷受害人的損失,幫助工傷受害人在民事訴訟中獲得賠償。預付工資的雇主也是如此。作為壹種義務和懲罰,他們也應該發揮工傷保險機構的作用。然而,中國的經濟還不發達,國家和企業也有許多困難。為了減輕社會和企業的負擔,保障其發展,應允許墊付機構享有墊付資金的代位權。此外,這將使工傷保險基金最大限度地利用其資源,充分保護每壹個員工的權益。

第二,賦予先行賠付機構代位求償權,也會改善我們仍然存在的“政府老板”現象。由於政府和社會事業單位的無利可圖性,部門工作人員往往處於“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狀態。當受害人要求工傷機構在民事賠償中提供幫助時,也會出現拖延委托、不認真的現象,使得民事訴訟賠償遙遙無期。賦予先行機構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工傷保險機構為自身利益而工作,有利於激勵先行機構充分履行職責,有利於協助受害人獲得人身損害賠償,有利於維護我國。

第三,工傷保險待遇是保護勞動者權益而不是縱容第三方侵權,幫其承擔責任。侵權人應當對自己的過錯負責。為了防止受害人在雙倍賠償中獲得不當得利,也為了不增加企業和社會的負擔,在訴訟結果出來之前由先行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始終具有先行性質。在協助傷者獲得全額賠償後,先行賠付機構自然要追回已賠付的資金。我國現行《條例》沒有明確規定賠償的競合,可以效仿《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壹)項。“交通事故賠償由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費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的,應當在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予以償還。”

第四,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然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表面上看,這似乎是肯定了“兩者兼得”的模式否定了保險機構的追償權,但在其立法實質上,保險法的這壹規定也是為了尊重人權,保障人民生命健康而設立的。工傷保險不同於上述商業保險。其工傷保險基金來源於社會、政府和單位,其非營利性決定了其資金作為商業保險並不充足。只有賦予追索權,才能使有限的資金服務於更多的社會公民,符合我國的立法本質。

四、工傷事故中我的責任處理方法

最後是我自己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此時,需要區分我是有故意還是有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比如:自殘,醉酒導致傷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此時沒有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法律關系比前兩個案件簡單。在實際操作中,只要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操作即可。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只對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工傷待遇和實際賠付的不確定性負責。壹般來說,這種責任與工傷保險機構的社會福利是壹致的。總之,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權的不斷發展和重視,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無論是什麽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只要認定為工傷,受傷人員都應首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確認存在人身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差額,由受害人享有所有權,先行賠付機構享有對先行賠付的追償權。只有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才有可能建立保險制度,有效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緩解社會、企業和職工在工傷方面的風險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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