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在廣西桂林做生意的黃買了壹輛廣州本田車。用了幾年後,黃想把車賣掉。2005年6月,黃某與蔣某簽訂機動車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將其本田車以7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蔣某,蔣某負責辦理過戶手續等費用。合同簽訂後,姜某於6月38+03日匯款7萬元至黃某銀行賬戶,黃某也於6月38+08日將車及行駛證交付姜某。2005年8月3日,姜某駕車前往廣西平樂縣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行人劉某被姜某駕駛的汽車撞成重傷。經交警部門調查,姜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經治療痊愈出院後,要求姜某、黃某承擔賠償責任。黃主張事故車已賣給姜某,姜某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姜某稱,事故車未過戶,實際所有人為黃某,應承擔壹定賠償責任。因協商賠償問題,劉某將黃某、姜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9.6萬余元。法院經審理,判決姜某承擔事故80%的責任,賠償劉某經濟損失76800余元,駁回劉某對黃某的賠償請求。本案涉及車輛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訴訟主體和賠償責任的確定。車輛過戶手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要分清買賣雙方,具體問題具體分析:1。如果雙方已簽訂車輛轉讓合同,但車輛尚未交付,訴訟主體和責任主體仍應是賣方,買方尚未取得車輛,不承擔事故責任。2.如果車輛已經實際交付,原車主已經失去了對車輛的實際控制權。車輛所有權雖未通過轉移登記公開轉讓,但買方已實際控制車輛並享有車輛的經營收益,而原車主已失去對車輛的控制權。因此,在此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原車主不承擔責任,車輛的實際購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受人利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出賣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和《關於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所有人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責任的批復》都對此作出了規定。本案中,黃在與姜某簽訂買賣合同後,已將車輛交付姜某使用。車輛雖未過戶,但黃某已對車輛失去控制,故交通事故發生後的責任應由姜某承擔,黃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案例二:王某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房款後,該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此後,王多次要求a公司支付房款。在追房過程中,王發現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開發資質,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王認為該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事實,存在欺詐行為,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該合同無效,被告返還房款32.8萬元,並賠償利息8.2萬元。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房屋的性質和合同的效力是解決問題的關鍵。由於該公司不具備從事商品房開發經營的資質,所建房屋應視為自住自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自建房是不允許預售的。因此,雙方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關於原告王提出的懲罰性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雙倍賠償”僅適用於商品房,而爭議房屋只是自建房自用而非商品房,不在適用範圍內,不應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原告王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32.8萬元,賠償原告利息80275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32.8萬元的訴訟請求。對本案的評論主要涉及房屋買賣中“雙倍賠償”規則的適用範圍。我國住房銷售分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指自用住房)銷售。1987年,國家計委、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統計局聯合發布《關於加強商品房建設計劃管理的暫行規定》,明確了商品房。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銷售的住宅、商品房及其他建築物。自建或委托其他單位建設自用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物不屬於商品房範圍。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壹般情況下,房地產轉讓必須以依法登記並領取權屬證書為前提,否則銷售行為無效,但國家對商品房銷售規定了預售制度。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將在建房屋預先出售給中標人,中標人支付定金並分期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它是商品房轉讓的壹種特殊形式。當然,提前預售必然會增加購房者的風險,所以國家規定了預售許可準入制度和預售登記制度(物權法規定)。同時,房地產開發商與商品房購買者的關系類似於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在某些情況下,應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雙倍賠償規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有三種欺詐行為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壹倍的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上述預售制度和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於商品房,不適用於自住房屋的銷售。司法實踐中,自住房屋買賣雙方被視為平等的主體關系,應受合同法調整。因此,本案中,被告預售自住自建房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同時由於該房屋不屬於商品房,不能適用雙倍賠償規則。(湖北省四川市人民法院龔成)三。案例A經營壹家店鋪,B經常去A的店鋪購買日用品。壹天,B去A家買了兩盒方便面。因為櫃臺裏沒有那麽多,甲讓乙和他壹起去後院倉庫拿,乙走在前面,乙跟在後面,乙打開後院的門,發現後院有壹只狗。他是聽到狗叫還是看到壹只狗後來朝他走來,B就回去了?住院治療後,花了2萬多元醫藥費。現甲方已提起訴訟,要求乙方賠償損失。庭審中意見分歧,約定乙方不承擔甲方的損失,而應自行承擔甲方的損失。但在理由上有幾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本案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中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因為狗的主人是A本人,所以A本人應當對自己的損失負責;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人損害的情形,安全保障義務人應對其行為負責,乙方不負責任;第三方意見是,本案屬於緊急避險,緊急避險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由造成危險的壹方承擔,即由甲方自行承擔;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自願幫助人致人損害的情形,因此被幫助的勞動者A應當自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b,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行為的要素包括:1。有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傷害;3.動物的傷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從本案的情況來看,A飼養的動物和狗只是B造成A碰撞、摔倒的原因,並不是狗直接咬傷,所以不屬於飼養的動物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第壹種意見的理由是錯誤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規定來看,這裏的“他人”不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本人。因為如果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本人,那麽安全保障義務人本人與侵權人之間的賠償責任完全可以適用壹般侵權行為規定,所以本案不適用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因此不適用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歸責原則。再次,所謂緊急避險,是指在危險情況下,為了避免公共利益和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大損害,而對他人或本人做出傷害的行為。比如在騎自行車的時候,A為了躲避汽車的碰撞,撞倒了B。緊急避險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及自身、他人或者社會公眾利益的危險。(2)除采取緊急措施外,沒有其他方法消除危險。(3)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可見,緊急避險中的行人必須具備避險意識,即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為了避險。在這種情況下,A被B擊中,但需要註意的是,B此時進行的轉身逃跑行為是本能意識主導下的奔跑——不能視為緊急避險,因為緊急避險按照通行理論的要求有避險意識,而B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沒有。最後,所謂義務幫助,是指為了滿足勞動者在生產或生活中的需要,而不是以追求報酬為目的,幫助勞動者無償為其提供勞動服務的行為。誌願幫助通常發生在親戚、朋友、同事、鄰居之間,具有臨時性的特點。在幫工活動中,幫工雖然是自願無償提供幫工活動,但仍然是為了幫工的利益而行動。基於報酬原則,幫助者應對其活動造成的風險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無償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幫助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幫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被幫助的工人A是實際受益人,因此它與被幫助的工人B形成了自願的幫助者關系..從法律的規定來看,這裏的“人”是指幫助勞動者以外的人,當然也包括被幫助的勞動者。因為如果不包括被幫助的勞動者,就應該表述為“其他人”,而不是司法解釋第六條所說的“人”。綜上所述,上面提到的第壹、二、三條都是錯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誌願幫助者造成的損害賠償,被幫助者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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