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開放,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外國人在中國停留居留管理和對出境入境交通工具的邊防檢查。
第三條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或者入境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外國人在中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外國人在中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公安部和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出入境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簽證機構)負責簽發境外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出入境邊防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外國人停留和居留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外國人入境居留申請。
公安部和外交部要在出入境事務管理方面加強溝通合作,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五條國家建立統壹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相關行政部門的信息共享。
第六條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中國公民、外國人和交通工具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入境。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出境、入境。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
口岸禁區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管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入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進行邊防檢查,但應當通知海關。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根據出入境管理的需要,對保存出入境人員的指紋和其他生物特征信息作出規定。
如果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簽證簽發和出入境管理有特殊規定,中國政府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八條履行出入境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應當采取切實措施,不斷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公正執法、便民高效,維護安全便捷的出入境秩序。
第二章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
想去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中國公民也需要獲得簽證或其他入境許可。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互免簽證協議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海員身份出境或者入境並在外國船舶上工作的中國公民,應當依法申請船員證書。
第十條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公民往來臺灣省地區,應當依法申請通行證,並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壹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辦理規定的手續後,方可出境、入境。
在具備條件的口岸,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為中國公民出入境提供專用通道和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二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準出境:
(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
(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尚未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出境的;
(四)因妨礙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在規定期限內不準出境的;
(五)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機關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其親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國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時,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護照證明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