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現役軍官(以下簡稱軍官)有權依照本規定休假探親。
第三條軍官休假探親按照服從軍事工作需要和兼顧個人意願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計劃管理。
第四條軍官壹年內只能享受壹次休假或者探親。
第五條軍官休假或者探親假不得跨年度累計。軍官探親假不包括國家法定節假日。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不得另行規定其他節假日。
第七條國家發布動員令後,休假或者探親的軍官應當自動結束休假,立即返回部隊。第八條軍官服現役不滿二十年或者服役和參加工作不滿二十年的,每年應當休息二十日;軍官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每年應當休假三十天。從軍隊院校或者地方院校畢業入伍的軍官,從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條在常規動力船上工作的飛行人員,每年應當休假30天。
第十條軍官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每年給予40天休假:
(壹)部隊駐紮在西藏等海拔3000米以上地區(含本數,下同),但本人常年在這些地區執勤的;
(2)在青海海拔3000米以下地區工作(不含本數,下同);
(3)在邊疆公司工作;
(4)常年在作戰部隊有核輻射危險的環境中工作。
第十壹條在西藏等海拔30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服現役不滿20年或者服現役後參加工作不滿20年的,每年給予60天休假;服現役20年以上或者參加現役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70天;服現役25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25年以上的,每年給予80天休假。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每年將有10天的額外假期。
第十二條軍官休養壹般安排在休假期間。當年休養的軍官從假期中扣除。第十三條軍官壹般就地休假。經申請和批準,我也可以去其他地方度假。在西藏工作的軍官及其配偶每年可以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的地方休假。
第十四條軍事院校軍官原則上應當在寒暑假期間休假。
第十五條與父母同住的未婚軍官(離婚、喪偶軍官),每年探望父母壹次,休假30天。遠離父母居住的已婚軍官(包括配偶是獨生子女且遠離嶽父母、公婆居住的),每兩年探望父母壹次,假期20天。軍官和配偶不住在壹起的,每年探望配偶壹次,假期40天。遠離父母和配偶居住的軍官有資格在壹年內探望父母和配偶,假期為45天。從第二年起,安排軍隊院校畢業或在地方院校入伍並符合探親條件的軍官探親。
第十六條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之壹的未婚軍官,每年應當有40天的探親假。
第十七條在西藏等海拔30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其探親假期應當按照第十壹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軍官當年符合探親假條件,探親假比假期短的,按照假期執行。
第十九條軍官探親假期不包括往返時間。
第四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條各級領導要把執行軍官休假探親制度作為關心下屬、履行職責的重要內容,每年按規定安排軍官休假探親。
第二十壹條各級政治機關在管理軍官休假和探親方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部隊的工作安排和軍官的實際情況,制定軍官休假和探親計劃;
(二)辦理軍官休假和探親假的審批;
(三)檢查軍官休假探親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軍官休假和探親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審批:
(壹)擔任領導職務的營級以上軍官和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團級以下軍官,由團級單位正職首長批準;
(二)擔任團以上領導職務的軍官,副職由同級正職首長批準,正職由上壹級正職首長批準;鄭達軍區的軍官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三)師級以上單位擔任非領導職務的軍官,由其直接領導批準。
第二十三條軍官的年休假和探親假通常應當壹次性安排,經本人申請並經批準,可以分段安排;安排不得超過兩次,累計天數不得超過規定的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除國家發布的動員令和執行戰鬥、搶險救災、壹級戰備等任務外,各單位壹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探親的軍官。
第二十五條軍官休假或者探親期間因工作原因被召回,剩余假期超過七天的,當年應當安排補休。
第二十六條軍官當年因工作原因未安排休假、探親的,或者休假、探親期間未安排補休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其年終基本工資標準給予經濟補償。第二十七條各單位應每半年檢查壹次軍官休假探親計劃的執行情況,並於年底前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八條軍官休假、探親、交通、中轉住宿標準及相關費用報銷,按照總後勤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軍隊文職幹部休假和探親按規定執行。軍隊離休幹部探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駐香港、澳門部隊的軍官,按照軍隊有關規定休假和探親。
第三十壹條駐外和在國外工作的軍人以及留學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休假和探親。第三十二條軍官和文職幹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產假和護理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和文職幹部。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87年9月9日,中央軍委批準、總政治部發布的《關於軍隊幹部休假的通知》同時廢止。過去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