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是國家的基本制度,關系到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長治久安。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此次修訂在改革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堅持正確方向、問題導向、制度創新、穩步推進,將實踐證明可行的做法上升為法律。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用地標準、
生態環境保護等政策和標準。
(2)有必要的通路、供水、供電和用地。
平開發建設條件,但集體管理的建設用地
收益權交易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3)產權清晰,邊界明確,無權屬爭議。
土地權利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被行政機關限制
依法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4)土地上的建(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的權利。
明確,未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控制權
(5)符合國家空間規劃(過渡期內,依據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要求。
全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草案縮小了土地征收的範圍。刪除現行土地管理法關於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原被征收的集體土地為國有的規定;明確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事業、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形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征收集體土地。
其中,可征收成片開發的土地範圍僅限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此外,不能再實行“成片開發”的征地,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預留空間。
草案進壹步規範了土地征收程序,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在申請土地征收前,應當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公告聽取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意見、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與被征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測算落實相關費用、確保足額到位等前期工作,方可申請土地征收。個人達成協議確有困難的,應當在申請征地時如實說明,供審批機關決策參考。
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
草案進壹步完善了合理、規範、多元化的失地農民保障機制。
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基本要求是公平合理補償,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保障其長遠生計;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綜合地價確定,制定綜合地價時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安置人口、區位、供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在實踐中穩步推進。
此外,考慮到農村村民房屋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對其生活和長遠生計的重要性,草案將這兩項費用單獨列出,明確征收農村村民房屋應當本著先補償後搬遷、改善居住條件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通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其居住權利,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允許集體建設用地入市。
為解決集體建設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礙,草案明確了農用地轉用入市的條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已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依法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允許土地所有者以出讓或租賃方式交給單位或個人使用,並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土地供應、建設期限、使用期限、規劃用途等雙方權利義務;有關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收回,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
同時,草案還明確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後的管理措施。為維護土地管理秩序,明確要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和登記,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鼓勵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
根據鄉村振興的實際需要和各地宅基地現狀,草案完善了宅基地權益保障方式,規定在人均土地少、壹戶不能保障的地區,允許縣級人民政府在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采取措施保障農村村民實現壹戶壹宅的居住權。
同時,草案完善了宅基地管理制度。包括下放宅基地審批權,明確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明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工作,在宅基地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方面賦予其相應職責。在探索宅基地自願有償退出機制方面,原則草案規定,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退出宅基地。
為“多規合壹”預留空間
草案加強了對耕地特別是永久基本農田的保護。
根據草案,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規劃確定的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和質量不減少。草案還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很難避開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須經國務院批準;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轉為農用地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
同時,草案將落實土地空間開發保護要求作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原則,規定經依法批準的土地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適當下放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限。
長期以來,中央層面審批範圍大、用地審批周期長、社會反應強烈,成為土地管理中的突出問題之壹。為深化“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改善營商環境,在嚴格保護耕地特別是永久基本農田的前提下,草案適當下放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限。
草案規定,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由國務院批準;原由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改為“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將原來的分批次用地規定由“經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原批準機關批準”改為“經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批準”。草案還刪除了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並報國務院備案的規定。
此外,為做好與《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銜接,掃清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礙,草案還修改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必須征收為國有,方可轉讓。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土地所有者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四至範圍、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
第四十條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制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方案。
第六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書面意見應當在轉讓或者出租前至少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修改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方案,應當明確土地邊界、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