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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談判的基本原則是什麽?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原則是指雙方在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全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原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集體合同規定》第五條規定:“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2)相互尊重、平等協商;(3)誠實守信、公平合作;(4)兼顧雙方的合法權益;(5)不要采取過分的行動。”

(1)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集體協商的內容、勞動標準、協商程序和合同條款必須符合《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首先,這裏的“法”是廣義的。既包括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的嚴格的法律,也包括國務院及其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其次,“合法”包括兩個方面:

(1)指談判的內容不得違反實體法的規定(主要是勞動標準)。

②集體協商的過程和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應符合相關的程序法。

(2)相互尊重,平等協商。集體談判的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談判過程中禁止任何歧視。這壹原則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協商是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參加協商的工會組織與企業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法律地位平等。因此,任何壹方,尤其是企業方,在談判過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威脅、命令等不正當手段。

②協商的結果必須建立在自願接受的基礎上,集體合同應體現協商壹致的精神和權力與正義的結合,任何壹方都不能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要求和條件。

③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企業或工會不得隨意處理,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簽訂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協商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

在強調平等原則的同時,也要註意對職工代表的特殊保護。《集體合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在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期間屆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直至協商代表職責履行完畢。除非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規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崗位。這壹規定可以有效防止企業管理者對參與集體談判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從而保證談判者在談判過程中能夠暢所欲言,據理力爭,更好地履行職責。

(3)誠實守信,公平合作。談判雙方應該自始至終保持誠實合作的態度。

(壹)工會或者企業壹方通過集體協商要求簽訂集體合同的,另壹方應當予以答復。《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壹方面,企業職工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壹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另壹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因此,提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可以視為我國勞動法賦予員工(工會)的壹項權利,企業不得無視工會提出的訴求。

在集體協商過程中,工會或者企業任何壹方都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或者資料。在不違反相關保密法律法規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或者資料。

(3)集體合同履行期間,工會或企業壹方因情況變化要求變更或解除的,另壹方必須給予答復。《集體合同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在集體合同期限內,因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難以履行集體合同的,集體合同任何壹方均可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簽訂集體合同的壹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和變更情況進行協商時,另壹方應當給予答復並及時協商。

(4)兼顧雙方的合法權益。集體談判的目的是兼顧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兼顧雙方合法權益、保護和諧穩定的原則可以說是集體談判的本質要求。集體協商的結果既要有利於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又要有利於企業生產的發展。各企業工會要把“兩個維護”統壹起來,從企業實際出發,把發展企業與改善職工工作生活條件結合起來。

(5)不要采取過分的行動。當談判出現分歧時,雙方應保持冷靜和克制,避免采取過激行動。這壹原則可以理解為中國集體協商制度的壹大特色。我們知道,西方國家的集體談判往往把罷工、工廠倒閉等過激行為作為雙方的“殺手鐧”。西方集體談判制度的建立也是工人激烈鬥爭的結果。但首先,罷工、工廠倒閉等暴力鬥爭手段總是以犧牲壹定利益為代價的,這對整個國家的建設和社會的發展都是壹種悲劇性的行為。但必須指出,我國禁止過激行為,並不意味著禁止壹切鬥爭手段。根據勞動部有關部門的解釋,這裏所說的過激行為主要是指對勞動者的不公平罷工、怠工和機器破壞;對於企業來說,主要是指報復性停工和報復性解雇。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維護和服務於工人階級的利益是我們國家和國有企業的壹個基本原則。我們認為,集體協商雙方的爭議可以在國家勞動行政部門、勞動仲裁部門和司法部門的調解、裁決和審理下得到合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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