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檢查機關)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行政機關和下級行政執法單位及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了解、查詢、糾正和處理的監督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單位包括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活動,適用本規定。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省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確定的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為行政執法檢查人員。第六條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並熟悉和掌握相關法律知識。
行政執法檢查員的資格確認和發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並統壹組織實施。第七條行政執法檢查主要包括: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其他層級監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六)依法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第八條行政執法檢查應當堅持深入實際、突出重點、註重實效的原則,圍繞本地區、本部門的工作重點和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開展檢查,督促行政執法單位解決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改進行政執法。第九條行政執法檢查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擬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在執行公務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等需要調查或者糾正行政違法行為的,不受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的約束。第十條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制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
行政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包括行政執法檢查的內容、對象、範圍、重點、方法、步驟和組織要求。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日常監督。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和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在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公正、高效、廉潔。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檢查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壹)現場檢查;
(二)查閱與審查有關的檔案、文件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四)詢問知情人,向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調查了解情況;
(五)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或者對有關關鍵問題進行督辦。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檢查機構依法開展檢查工作,可以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也可以不提前通知。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的,有權向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答復。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統壹印制的行政執法監督證;除當場發現的執法違法行為需要及時糾正外,不得少於兩人。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制作行政執法檢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