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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學考試必備考點:公訴案件當事人

第壹,公訴案件的當事人

(1)受害者

1.概念

被害人是指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訴訟參與人,以及向人民檢察院履行申訴職能的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通常僅指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稱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被害人稱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此,廣義的被害人包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2.受害者的特征

(1)作為犯罪行為的被害人,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

(2)了解案情,陳述本身就是合法的證據來源;被害人有義務接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的傳喚,到場或者出庭就案件事實提供陳述,接受各方的詢問和質證。

(3)被害人有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犯罪的權利,也有要求經濟補償以充分維護其人身、財產和民主權利的權利。

(4)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占有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的訴訟地位,享有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的訴訟權利。

3.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特殊訴訟權利)

(1)檢舉或控告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檢舉或控告。

(2)申訴權: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公安機關的申訴;如果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有權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檢察院提起上訴。

(三)委托訴訟代理人:自刑事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4)自訴權: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有證據證明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申請抗訴權: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6)申請復議權: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4.被害人的訴訟義務

(1)如實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陳述。故意捏造事實,提供虛假陳述,情節嚴重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2)接受公安、司法機關傳喚,按時到庭參加庭審。

(三)遵守法庭紀律,回答問題,接受詢問和調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概觀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對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兩種稱呼。

在公訴案件中,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被刑事起訴的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在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後,被稱為“被告人”;自訴案件沒有犯罪嫌疑人這壹說。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的人稱為“不起訴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

(1)抗辯權的主體處於當事人的地位。不是被動的被告,而是能夠通過主動的辯護活動對抗被告,並對裁判活動施加積極影響的訴訟主體。

(2)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是刑事訴訟的被告。

(3)重要的證據來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仍然是法定的證據種類。

3.訴訟權利

(1)防禦權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辯護權;申請退出;依法辯護;拒絕回答無關的問題;開庭前收到起訴書副本10;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自訴案件中的最後陳述權和反訴權。

(2)救濟權利

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進行復議的權利;指控侵權;申請變更和解除強制措施;對酌定不起訴的上訴權;向初審裁判上訴的權利。

(3)程序權利

不非法獲取證據的權利;請求變更或者解除不當強制措施的權利;上訴不加刑;不受非法調查權等。

註意

辯護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對抗檢察機關的指控,抵消自己的指控而享有的權利。

救濟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請求另壹專門機關審查、變更或者撤銷國家專門機關對其作出的行為、決定或者裁定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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