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技術偵查措施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但如何適用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詳細說明。技術調查措施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對於復雜、疑難的案件,根據案件需要並經批準,可以延長,但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原因不宜長期審理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規定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三)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刑偵技術是刑事偵查和刑事科學技術的簡稱。刑事偵查是指研究犯罪和抓捕罪犯的各種方法的總和。刑事調查人員試圖查明罪犯使用的方法、犯罪動機和罪犯本人的身份,以及受害者的身份,還可能尋找和詢問證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九條* *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七節增加壹節作為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第壹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根據刑事偵查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對重大貪汙賄賂犯罪和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移交有關機關執行。追捕在逃的被通緝或者被批準逮捕、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第壹百四十九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第壹百五十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進行偵查人員應當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於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為相關信息保密。第壹百五十壹條為了查清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公安機關負責人可以決定隱藏身份進行偵查。但是,不得引誘他人犯罪,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或者造成嚴重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於支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實行控制下交付。第壹百五十二條依照本節規定通過調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證據的使用可能危及相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相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法官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六十四條、第壹百零七條改為第壹百四十九條,修改為:“合議庭經過評議和審議,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復雜、重要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交院長決定,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九十七條、第壹百四十九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接受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