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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科學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地方性法規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市政府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實施的,稱地方性法規;由市政府制定和頒布的稱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統稱為地方性法規。第三條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壹般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通知、實施細則等。其中:“法規”僅限於地方性法規的使用。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3)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第二章規劃和起草第五條市政府法制局應當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立法規劃以及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要求,按照下列程序編制指導性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壹)提出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的總體要求;

(二)組織市政府各部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

(三)綜合協調,統籌研究,制定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

(四)按照立法權限分別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政府常務會議批準實施。第六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實施中,因情況變化,確需增加或者取消立法項目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有關程序進行調整。

市政府法制局對未列入立法規劃和計劃的項目壹般不予受理。第七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領導,負責人應當成立專門小組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法規起草工作。對涉及多個部門的法規,由主管部門牽頭,共同起草。第八條起草部門和起草人必須深入調查研究,認真分析法規內容涉及的各方面的歷史沿革、現狀和發展趨勢,把握內在規律性,確定最佳調整方案。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必須端正指導思想,樹立全局觀念,註重法規之間的協調。絕不能列入純粹為了部門利益,缺乏統壹性和可行性的規定。第十條地方性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反復修改。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或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對於涉及其他部門的條款,應積極與相關部門協商會簽,相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經過充分協商,如有不同意見,應在上報法規草案時具體提出,說明情況。第十壹條在立法技術上,地方性法規應當形式與內容相協調,體例規範,結構嚴謹,條理清晰,邏輯嚴密,文字簡練,用詞準確。

地方性法規的結構壹般可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以章、條、款、項、目的的形式表達。以條文為基本單位,每條應當包括壹個完整的內容,條文較少的規章可以分章。

在法規的總則部分,要明確法規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分則中寫明權利義務、獎懲等具體規範;補充規定應當明確解釋權屬、施行日期、同時廢止的法規名稱。第十二條根據法律、法規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根據我市實際情況作出實施性或者補充性規定,做到條理清楚、具體明確、便於操作和實施,不得照搬所依據的原有法律、法規。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同時撰寫起草說明。其內容主要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咨詢情況;主要條款及相關事項的說明等。第三章審查和發布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完畢後,由起草部門正式報送市政府審批。

報送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事先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研究同意,由主要負責人簽署,相關部門負責人會簽,連同報送報告、起草說明、立法依據和有關材料壹並送市政府法制局。第十五條報送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協調和修改。協調重大問題,必要時提交市政府領導主持。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查確認不適當或者需要延期的,應當向起草部門說明;對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提出具體要求,退回起草部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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