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誌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社會團體和其他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誌願者,是指在誌願服務組織註冊,為社會和他人提供誌願服務的個人。第四條市、縣(市、區)應當建立誌願服務委員會,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誌願服務活動。第五條誌願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無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誌願服務活動,並為誌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誌願服務活動,宣傳誌願服務精神,維護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二章誌願者第八條個人自願參加誌願服務,可以向誌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經誌願服務組織批準,可以登記為誌願者。第九條誌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履行誌願服務承諾;
(二)尊重誌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不得損害誌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向誌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四)在服務期間不得接受誌願者的捐贈;
(五)不得作為誌願者從事營利性活動;
(六)維護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第十條誌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參加誌願服務活動;
(二)參加與誌願服務相關的培訓;
(三)對誌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監督;
(四)請求誌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誌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五)有困難時,優先考慮誌願服務;
(6)自願退出誌願服務組織。第十壹條未成年人申請作為誌願者加入誌願服務組織,需要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參加誌願服務活動,需要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在成年人的指導下進行。第三章誌願服務組織第十二條誌願服務組織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法辦理,並向當地誌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接受指導。
市和縣(市、區)誌願服務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布誌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設立、變更和註銷情況。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從事誌願服務的社會組織並成為單位會員。第十四條誌願服務組織的職責:
(壹)建立健全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各項措施和制度;
(二)負責誌願者的招募、培訓、指導、管理、監督和表彰;
(三)制定誌願服務計劃,組織協調誌願服務活動;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誌願服務經費和物資;
(五)為誌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誌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宣傳、合作和交流。第十五條誌願服務組織招募誌願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招募人數、條件、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對象、培訓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項。第十六條誌願服務組織應當安排誌願者從事與其年齡、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誌願服務。第十七條誌願服務組織應當發放誌願服務證書和誌願者標誌,建立誌願者檔案,如實記錄誌願者的誌願服務情況。
誌願服務卡和誌願者標誌的樣式、制作、使用和管理由市誌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定。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銷售和使用。第四章誌願服務活動第十八條誌願服務主要包括助殘扶弱、扶貧濟困、教學相長、環境資源保護、搶險救災、拯救生命、治安防範、法律援助、社區服務和大型社會活動等服務。第十九條需要誌願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向誌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申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第二十條誌願服務組織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實際情況,經確認後提供力所能及的誌願服務;不能提供誌願服務的,及時回復申請人。第二十壹條誌願服務組織開展誌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使用誌願服務標誌。
誌願者在從事誌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誌願者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