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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證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員和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防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證以及與公證有關的活動。第三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第四條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法定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公證協會是公證行業的自律組織,依照《公證法》和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員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二章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第七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

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公證職能,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幹涉。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證業務或者使用公證名稱。第八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公證機構設置規劃,規範公證機構設置。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設立公證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幾個公證處。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符合設置方案、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批準設立公證機構,並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第九條公證機構的名稱、設立條件、負責人職務及相關事項的變更,應當符合《公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第十條公證機構壹般為法人。第十壹條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為所在的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公證檔案、財務、資產和公證員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監督公證員執業,建立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條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第十四條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公證事項和事務。第十五條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詆毀其他公證員、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六)為未核對真實身份的公證申請人辦理公證;

(七)未經實質審查出具公證書的;

(八)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六條公證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目錄、公證申請表示範文本和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當事人要求公證機構對公示內容進行解釋和說明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解釋和說明。第十七條公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

公證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減免公證費。第十八條公證員是指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通過法定聘任程序取得公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第十九條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職業秘密。第二十條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處執業的;

(二)從事其他有償職業的;

(三)為自己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自己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貪汙、盜竊專用公證物品的;

(七)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八)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為未核對真實身份的公證申請人辦理公證;

(十)未經實質審查出具公證書的;

(十壹)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二十壹條公證員和公證員應當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第三章公證程序第二十二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

申請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交;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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