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家禽,是指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和熟制的肉類、油脂、內臟、皮、血、毛、骨、蹄、角、精液和蛋。第三條進出口畜禽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條農牧漁業部主管全國畜禽防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農牧部門主管本地區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主管部門、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系統的畜禽防疫工作。第五條農牧漁業部根據國內外畜禽疫情和畜牧業生產以及保障人畜健康的需要,規定並公布畜禽防疫檢疫目標。第二章畜禽傳染病的預防第六條各級農牧業部門應當宣傳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有關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定並組織實施防疫規章制度和防疫計劃,開展技術服務和技術咨詢,做好基層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傳染病的發生。
為做好基層動物防疫工作,應加強基層動物防疫機構建設,充實人員和設備,總結推廣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動物保險制度等新經驗,落實防疫工作。第七條畜禽養殖場、倉庫、屠宰場、加工廠和種畜禽場必須符合防疫要求。
飼養和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農牧部門的防疫計劃,做好畜禽的預防接種、檢疫和寄生蟲清除工作。第八條家畜出售前,必須由當地畜牧動物防疫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單位進行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凡有條件對種畜(或飼養單位)進行檢疫的,應到種畜(或飼養單位)進行檢疫;不具備條件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到市場上賣牲畜,必須持有檢疫證明,無證不準進場。當地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運出縣(市)境的牲畜必須持有檢疫證明,並向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申報,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應當進行監督檢查。運輸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貨物。第九條家禽的檢疫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的畜禽防疫檢疫由工廠負責,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必須有工廠出具的檢疫證明,畜體必須加蓋驗訖印章。
其他單位和個人屠宰牲畜,必須經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單位檢疫,出具畜產品檢疫證明,並在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第十壹條畜禽產品應當憑前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檢疫證明上市、買賣和運輸。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交通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第三章畜禽傳染病的消滅第十二條發現畜禽患有傳染病或者疑似患有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采取檢疫等防疫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畜禽防疫機構報告,接受其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發生重大或者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時,當地動物防疫機構必須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緊急撲滅措施。同時,由當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劃定疫區,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疫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農牧漁業部劃定疫區,發布封鎖令,並報國務院備案。禁止從疫區購買或者調運畜禽產品,縣級以上地方農牧部門有權對疫區內的病畜、病禽及其
同群畜禽采取撲殺、銷毀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鎖令的程序與上壹款發布封鎖令的程序相同。第十四條發生人畜傳染病時,當地農牧部門必須及時通知衛生部門,* * *采取措施撲滅疫情。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五條各級農牧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農牧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壹條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查驗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檢疫證明,並可以進行抽查。對無檢疫證明或者檢疫證明已過期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應當進行補檢,並出具檢疫證明。第十七條農牧部門應當按照第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對屠宰場和肉類加工廠執行本條例和《肉類衛生檢驗試行細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可向工廠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對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畜禽產品可停止出廠。
農牧部門可以派獸醫到屠宰場、肉類加工廠執行監督檢查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