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書證
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案等記錄內容,表達人們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思維或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文書、文件、信件、處理決定等。規範性文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
物證是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觀、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車輛、現場遺留物品及痕跡等。
3.視聽材料
視聽資料,即通過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數據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實物信號,用以證明案件事實。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的證詞
證人證言是直接或者間接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壹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是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其心理健康和成熟程度作證。
5.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陳述和自認。
6.評估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具有專業技術專長的專家運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所作出的技術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7、檢查記錄、現場記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調查、勘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
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情況所作的書面記錄。
法律依據:
關於間接證據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十四條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並公開判決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法官可以從下列方面審查認定單壹證據。
(壹)證據是否為原件、原件的復印件,復印件是否與原件和原件壹致;
(二)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和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法官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案件的全部證據。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而對和解所涉及的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壹)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壹)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原始物證或者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物證相符的;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合法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
(四)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筆錄的。
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為具有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壹方當事人對壹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另壹方當事人反駁的,如果對方當事人認可,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事實提出相反證據,但沒有充分根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判斷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判決。
第七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書和律師陳述書中對自己承認的事實和采納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足夠證據證明相反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另壹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只陳述自己的主張,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不予支持。對方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多個證據對同壹事實的證明力。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壹般比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更具有證明力;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有利於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的證言,其證明力壹般不如其他證人的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在認定證人證言時,可以綜合分析證人的智力、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因素作出判決。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裁判文書可以不寫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這些是間接證據的法律規定。事實上,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間接證據的要件和證明效力也是不同的。在洽談項目或其他法律行為的過程中,壹定要註意收集證據,以便在可能出現的糾紛中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