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號發布,2065年10月6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438+04)第壹條為了規範監獄減刑假釋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監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減刑、假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落實辦案責任制。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報請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報請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和監獄分別成立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由主管領導和刑罰執行、監獄管理、教育改造、監所偵查、生活衛生、勞動改造、政工監督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主管領導任主任。監獄管理局和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少於9人。
第六條監獄申請減刑、假釋,應當經分監區或者不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典獄長辦公會議審查,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典獄長辦公會議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對監獄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進行審查並出具意見,報分管副局長召集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局長審批。必要時,可以召開主任辦公會議決定。第七條分監區人民警察在申請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集體研究,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經監獄長辦公會議批準後,由監區提交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核。
分監區直屬監區或者不設分監區的監區,由分監區直屬監區或者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提交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核。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不設分監區的監區的人民警察集體研究、典獄長辦公會議審核,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字。
第八條監區及其直屬分監區申請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罪犯減刑(假釋)審查表;
(二)監獄直屬監區監獄長辦公會議或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紀要;
(3)終審法院的判決文書、執行通知及以往減刑裁定的副本;
(四)罪犯計分考核表、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
第九條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收到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報送的罪犯減刑、假釋材料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整、規範;
(二)證明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是否來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的減刑、假釋條件;
(四)減刑、假釋建議是否適當。
經審查,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報送要求的,應當通知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補充相關材料或者退回;對有關材料有疑問的,應當提審罪犯進行核實;材料齊全、符合提交要求的,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直屬分監區提交的材料壹並提交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罪犯請求假釋的,還應當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罪犯假釋對其所居住社區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並壹並提交調查評估報告。
第十條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部門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會議應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者簽字。
監獄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
第十壹條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後,應當在監獄內公示申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及其意見。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信息、原審判決的罪名和刑期、歷次減刑情況、請求減刑、假釋的建議和依據等。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監獄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由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告知審查結果。
第十二條監獄應當在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完成審查和公示程序後,將減刑假釋建議送交人民檢察院征求意見。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征求意見後,將減刑假釋建議和審查意見連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提交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監獄未采納人民檢察院意見的,應當答復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長應當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由監獄刑罰執行部門依法制作減刑建議書或者假釋建議書,連同相關材料壹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申請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請求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連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十四條監獄應當同時將減刑、假釋建議書抄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監獄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請求減刑建議書或者請求假釋建議書;
(2)終審法院的判決文書、執行通知書和歷次減刑裁定的副本;
(三)罪犯計分考核表、考核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四)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
(五)申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關於假釋對罪犯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請求減刑、假釋的,還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
第三章監獄管理機關審查減刑、假釋建議書的程序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應當對監獄提交的減刑、假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監獄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監獄補充相關材料或者作出說明。審查無誤後,應出具審查意見,並報分管副主任召集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分管監獄管理的副局長主持審核完成後,應當報局長審批;分管副局長認為案情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提議召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批準罪犯減刑、假釋申請的,由局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並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監獄應當派員出席庭審,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監獄審查委員會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監獄管理局審查委員會會議、監獄管理局局長會議的記錄以及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應當立卷歸檔,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違反法律規定和減刑、假釋規定,涉嫌違紀的,依照有關處罰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監獄辦理職務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立案審查。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4 12 1起施行。